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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陳燈圳自訴遭鐵棍毆傷,然原審竟以鐵棍不知去向草率交代,卻不對有在場之陳勝銓做出調查程序,故本判決積極證據未出現,原審認定被告有持鐵棍傷人之事實有重大違誤,請鈞院准予再開法定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執審理時未傳喚陳勝銓到庭證言及未再追查鐵棍去向而泛稱發現新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 條所定無一相符;況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即證人陳勝銓、鐵棍證物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460 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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