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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曾德水陳恆寬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對自訴人陳燈圳傷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後,承認追聲請人,卻誣指遭聲請人持鐵棍傷害,該情其子未有證述,且自訴人已離現場。原審傳喚該驗傷單醫生亦證述「非遭毆打所致」,故自訴狀所告已證明誣指明確,爰請求再開程序以維法紀。

二、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所依憑之理由,並就證人即為自訴人診治之醫師林志六到庭證述內容,與自訴人陳燈圳之指訴情節是否相符乙節,說明取捨理由(詳見該判決理由二所載)。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已,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聲請人復未主張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7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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