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О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茲自訴人陳燈圳確定誣告聲請人傷害他,如驗傷單之螺旋骨折。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即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業已判決確定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聲請人甲○○被訴傷害一案,係自訴人陳勝銓、陳燈圳之指訴,及認證人即為陳燈圳診治之醫師林志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具結所言:「陳燈圳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前往急診,傷是新傷,可能是扭來扭去所造成,遭受此傷會很痛苦,陳燈圳之右上臂曾在十餘年前開刀,該處之皮膚經移植,只有一層皮包著」等語,核與陳燈圳指稱:「當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用鐵棍打渠,渠從右邊閃過,與被告搶鐵棍,無法搶贏,期間雙方有扭來扭去」等情相符,並斟酌「被告自承與自訴人相處不睦.....渠等間嫌隙極深,衡情被告殊無束手任自訴人毆打之可能」、「被告之體格猶較陳燈圳、陳勝詮父子高大,自訴人又是先後與之發生衝突,被告非無反擊之力」「陳勝詮除右手腕部受擦傷外、左前胸、後頸部均呈瘀血傷,其非自己擦撞牆壁所造成」、「自訴人陳燈圳之右上臂曾經開刀,右肱骨只有一層皮包著,遠較常人為脆弱,其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當晚,因右肱骨螺旋狀骨折前往急診,該傷又是新傷,可能是因扭來扭去所致,俱見陳燈圳指稱與被告扭打互毆一節,確屬實情」等情節,以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論據,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