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所採自訴人子女之證詞,係於他案筆錄上,然按證據法則規定犯罪事証應載於筆錄並附卷,故原審所採事証未附卷,自當違法,故提出再審事。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