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明知有自訴人子女之證詞,確不提供該子女筆錄卷宗以供委任律師調閱,難認有該等證詞存在;又自訴人自述遭拳打腳踢,卻只有擦傷,且自訴人係提出三天後之驗傷單,因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452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257、337、376、422、469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106、143、194、240、275、330、50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25、367、414、447、487、53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96、145、297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452號等裁定附卷足稽。聲請人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