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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博志王屏夏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台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聲審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互毆之行為,然驗傷單竟僅有擦傷,原審未察而為誤判云云。就此以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1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