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濫認自訴人孟憲民有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住處大門前遭聲請人拳打腳踢而受傷,原確定判決卻不採信自訴人之子女證言,又聲請人閱卷並無該子女筆錄在案。爰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再開審判程序,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上述相同之原因事由,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實體認定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再執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復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92、144、193、288、333、5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8、58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等裁定駁回,該等裁定亦認聲請人重複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