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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 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茲有孟子文、孟慶達可傳喚到庭證實(似指上開證人或被告)未站立於自訴人後方,亦未見到被告有拳打腳踢等傷害之行為動作,爰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請撤銷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被告有罪之判決,應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舉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欲證明孟子文、孟慶達未見到被告有拳打腳踢等傷害之行為乙節。惟查,證人孟子文、孟慶達已於本案事實審審理中就案發當時情形到庭陳述,此觀之本院前揭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理由記載即明,足認證人孟子文、孟慶達並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顯係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孟子文、孟慶達、自訴人及證人林慧棻等人之證詞,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是就聲請人所舉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本身之形式綜合觀察,尚非不須調查,即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相適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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