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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孟憲民(下稱自訴人)有被拳打腳踢傷害,然其全身只有擦傷,與其主張被拳打腳踢至不敢還手之情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做調查程序,應速改判聲請人無罪,請求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8、90、403、494、557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43、184、266、403、526、580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7、117、293、448、586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9、92、144、193號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各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後段 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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