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即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認定自訴人孟憲民稱在聲請人住所樓梯間被罵三字經後,過一段時間才在聲請人住所前被打到不敢還手,原審有誤。依卷宗證明自訴人孟憲民為軍士官除役,以開計程車為業與路邊攤為生,有追在我機車後,原審未採證入卷宗,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證據方面,僅敘及原審未將卷宗內已載有之「自訴人孟憲民為軍士官除役,以開計程車為業與路邊攤為生,有追在我機車後」等情為證,未附具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綜觀其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而所陳之「自訴人孟憲民為軍士官除役,以開計程車為業與路邊攤為生,有追在我機車後」云云,亦難認與本案有何相涉。是聲請人顯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本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