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確定判決論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向原審聲請再審,僅提出原判決繕本,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所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茲原裁定既有不當,爰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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