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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

㈠證人廖紅德為有利聲請人之證人,原審竟在未傳喚之情形下逕行判決。

㈡原審將不在場之自訴人之妻林慧棻(聲請人誤載為林慧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㈠)列為證人,屬嚴重錯誤。且自訴人之妻證稱:聽到子女叫才下樓云云,然而本件案發之12號大門前有轉角,過三戶才到證人林慧棻所在之18號,而且證人林慧棻所在還是在4樓,故證人林慧棻不可能聽見12號前講話,係虛偽證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原審未傳證人廖紅德逕行判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說明證人廖紅德與本案事實究有何關聯、或其證述得證明何項待證事實,故就此證據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

㈡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林慧棻之證述係虛偽指證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其僅空言指摘證人林慧棻之證詞係偽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本院前於109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就上述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住居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1頁)。惟聲請人收受裁定後迄今所為補正僅略稱:「廖紅德證人未到,有利聲請人判決,竟不傳即判」、「自訴人之妻林慧芬(應係『棻』之誤)未在現場,竟列證人,即到庭稱聽到子女叫才下樓」,仍未達具體符合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其餘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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