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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孫惠琳法官張育彰連雅婷

聲請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清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不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除以書狀表明其理由外,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又其再審書狀中所載:「有廖紅德等2位人證未出庭竟草草結案濫判」一節,過於簡略,究竟「廖紅德等2位人證」所指係何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未具體說明,本院尚無從據以判斷本件再審事由之有無,就此事項亦請一併補正敘明。

三、綜上說明,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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