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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劉兆菊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對自訴人自訴遭拳打腳踢與被罵等,明確無任何可證實存在,僅憑自訴人自述即濫判,且原審對自訴人提出稱有在現場人證,判決書載明不信,故本案件應速再開審判程序,改判被告無罪,依據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就再審聲請人所提辯解,亦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徒憑己見而以本案僅憑自訴人自述,無任何證據可證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等語,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除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外,細究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關於自訴人之指述,依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孟子文、孟慶達、證人即自訴人之妻林慧棻、證人汪國槐等人之證詞,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互為勾稽,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傷害犯行,並就聲請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就聲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分述其採駁之判斷依據,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復未舉出有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依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三)再聲請人多次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因未敘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或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3號、第26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37號、第317號、第403號、第557號裁定命被告補正,然聲請人收受各該補正裁定後,均未提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又被告曾以證人孟子文、孟慶達可證明聲請人未傷害自訴人,以上開證人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孟子文、孟慶達、自訴人及證人林慧棻等人證詞,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就聲請人所舉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本身之形式綜合觀察,尚非不須調查,即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相適合,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曾多次提起再審,或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或因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之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被告本案復再次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附此說明。

(四)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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