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本案是聲請人引起,自訴人稱在聲請人住處樓梯間換燈具時被聲請人罵,當場無事,事後在聲請人樓下住戶門前被聲請人拳打腳踢不敢還手,此一認定乃濫用自由心證;又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自訴人子女所言,竟未將其附入卷宗,而自訴人妻子出庭說明下體痛,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是否自訴人指使,亦未要求驗傷證明,以上事證明確,應改判被告無罪,請儘速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鍾清龍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上開確定判決之影本,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在案,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再審聲請人固於110年2月7日提出「聲請再審」書狀1份,附具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書影本1件,惟觀其書狀內容,僅稱「原審認定自訴人子女所言不採信,竟不將筆(錄)附入卷宗。自訴人妻子出庭說明下體痛,原審對其妻子所言竟不列入是由自訴人指使,即不懷疑不做出驗傷證明。以上事理證據明確,應速改判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