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孟憲民(於民國95年5月間死亡)稱有其子女在場可證,然原審載明不採信其說詞,竟未將自訴人子女證詞附卷,顯有藏匿證據。自訴人稱下體有踢與抓而有褲子破損等語,確無可驗,然原審竟未調查。又自訴人復稱有被罵,何以過後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住家大門前被聲請人拳打腳踢竟不敢還手?此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審竟未調查,顯有違誤,應改判聲請人無罪,聲請盡速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稱依據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雖附具原確定判決影本,惟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遭非法駁回為由而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核其真意,仍執自訴人子女證詞未附卷、聲請人未對自訴人拳打腳踢等主張聲請本件再審,然其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嗣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92號、第144號、第193號、第288號等,認聲請人重複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是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