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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34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34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或再審之聲請,而依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其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撤銷,全卷請求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新判決),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本院前審遂依提起再審之訴程序調查而以102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迭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行政訴訟補充裁判請求狀」,本院前審分別觀其書狀內容係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102年度裁字第778號確定裁定均未依其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遂以上開書狀聲明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乃分別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而依序以102年度裁字第778號、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又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裁判請求狀」,本院觀其書狀內容係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確定裁定未依其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遂以上開書狀聲明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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