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27號
- 再審原告
- 彭耀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張盛和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羣
- 再審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收受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雖一再具狀表示,其非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其提出之「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原判決撤銷,全卷請求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新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如前所述,本件既視為再審之訴,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