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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廖宏明帥嘉寶侯東昇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查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以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針對原確定裁定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裁判請求狀」,觀其書狀內容乃不服原確定裁定,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復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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