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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78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78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聲明:「原判決撤銷,全卷請求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新判決。」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並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於102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觀其書狀內容乃不服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人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是再以上開書狀聲明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依前述說明,自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102年3月13日起算,算至102年4月11日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6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7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