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事務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而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或再審之聲請,而依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以迴避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判字第32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其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撤銷,全卷請求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新判決),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本院前審遂依提起再審之訴程序調查而以102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迭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行政訴訟補充裁判請求狀」、「行政訴訟補充裁判請求狀」,本院前審分別觀其書狀內容係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102年度裁字第778號、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確定裁定均未依其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遂以上開書狀聲明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乃分別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而依序以102年度裁字第778號、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102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裁判暨法官迴避請求狀」,聲明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並就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0年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假處分後,全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因認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遂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而由審判長(為林茂權)以民國102年9月16日102年度聲再字第59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以劉鑫楨為審判長所組成之法庭及歷審審酌過之法官,明知聲請人係為請求補充判決,故意不依法律執行法律,係不公平審判,有請求迴避之必要,爰聲請上開法官均迴避本案(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4號)審查等語。
四、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並非由以劉鑫楨為審判長所組成之法庭承辦,且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法官均已依法迴避,又按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第一次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參與之法官並無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之法官參與,則嗣後歷審之法官均無須再予迴避,聲請人聲請上開
年度聲再字第594號)審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