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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陳心弘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0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5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或再審之聲請,而依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5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其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撤銷,全卷請求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新判決),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本院前審遂依提起再審之訴程序調查而以102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迭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行政訴訟補充裁判請求狀」、「行政訴訟補充裁判請求狀」,本院前審分別觀其書狀內容係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7號、102年度裁字第778號、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確定裁定均未依其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遂以上開書狀聲明請求將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乃分別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而依序以102年度裁字第778號、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102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裁判暨法官迴避請求狀」,聲明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並就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0年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假處分後,全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因認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以102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法官迴避暨補充裁定請求書狀」、「行政訴訟法官迴避暨補充裁判請求狀」及「行政訴訟法官迴避暨補充裁判請求狀(二)」,聲明請求將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全部撤銷,並就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0年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請准假處分。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請求將不利於其之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請求撤銷,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9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