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5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針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至於同一書狀內另外指摘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已另行處理,不在本案審查範圍內),具狀請求:ꆼ承審該案之法官迴避。ꆼ該案件所立基之實體爭議,原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及判決全部廢棄。ꆼ前廢棄部分,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並就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0年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假處分後,全卷發回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訴訟程序。
三、經查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或再審之聲請,而依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故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而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