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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蘇素娥吳鴻章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景樑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①就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具上面序號41932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 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部分,原審固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原始盜版軟體光碟為由,不採信該盜版光碟係聲請人自周時屏處購得云云,然原審既已由複製之盜版光碟,勘驗後得知該軟體已有遭破解之情形,卻未查明該軟體係遭何人破解,逕以聲請人未保留原始光碟,即捨棄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而不採,自非妥當。況該原始光碟,係因聲請人前往美國CNC 公司查證時,由該公司取走,此對照證人李金龍曾明確證稱:上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被告在美國打電話回來叫伊查證,結果發現有上下序號不同的情況,伊當時有把他列印下來等語,及聲請人前往美國之入出境資料等可以佐證,足認聲請人非故意不加以保存。雖證人王榮南有稱:曾與被告向沈文亮買「MASTER CAM」低階破解高階的盜版程式,來轉賣給客戶賺取差價等情,然證人王榮南並未明確表示被告向沈文亮所購買之盜版軟體即為「上面序號41932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 」之電腦畫面之破解軟體,自不能據此認上開盜版軟體係被告自沈文亮處購得,況證人沈文亮亦已明確否認有販售盜版軟體予被告。從而,原判決單以證人王榮南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對於重要證據事實均未予詳查,自有未洽。②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上面序號42007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 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而言,該資料確係被告與證人李金龍至林昭村所經營兆翊公司拷貝該公司電腦執行畫面後再列印而來,此有證人林昭村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李金龍前於本案更一審時提出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可參。雖原判決以檢察官勘驗結果認序號42007 保護頭之軟體應屬7 版,與被告所提出之軟體為6 版之情事不合,認被告所提之上開列印資料,並非自兆翊公司之電腦執行畫面拷貝而來,然被告上開電腦畫面資料,早已偵查時即提交予檢察官,然檢察官均未及時進行調查,忽略軟體版本可持續更新之特性,嗣更僅以證人林昭村嗣後所出具之一份刑事聲請狀,即不再查證勘驗,甚至對於被告請求勘驗上開7 版之軟體是否有造假修改之情事一節,亦不予調查,顯有就應調查事項而未盡調查之違誤。

③就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具上面序號47154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 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部分,雖告訴人周時屏證稱該48081-E 軟體係由欣昊公司出售予和駿公司,然原判決既認被告上開「上面序號42007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 」之破解軟體係自沈文亮處購得,然若沈文亮未曾取得序號為48081-E 之保護頭,又如何得破解該軟體?又觀諸告訴人曾指稱和駿公司未曾將該序號為48081-E 之保護頭軟體流出過云云,則若非上開軟體係由告訴人周時屏破解後出售,被告又如何取得「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 」之破解軟體?因認原判決認上開李進文提供予被告之列印資料,非自告訴人周時屏所出售之軟體執行後取得云云,顯有事實不合。綜上,爰依法提出確實新證據,及就原審漏未調查證據與應重新調查證據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至於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並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就聲請人上開指摘原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併漏未審酌(應係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此節既屬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即未適法。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衡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除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僅檢附有林昭村90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狀、證人李金龍至兆翊公司查證取得之電腦畫面檔案、告訴人周時屏筆錄等件。而上開證據顯屬本已存於卷內之資料,且證人李金龍至兆翊公司查證取得之電腦畫面檔案,業據原判決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未合。綜上,因認上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法定要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3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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