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樑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6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景樑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莊景樑為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號)之負責人,京瑞公司前係周 時屏所經營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之桃園地區經銷商,而王榮南所經營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牟公司)亦為欣昊公司之地區經銷商,均代為經銷欣昊公司向美國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美國CNC公司)取得經銷之「MASTER CAM」軟體,該軟體出售時即配有保護頭,使用 者在執行該軟體程式時需同時搭配所附專屬序號保護頭始得使用。嗣京瑞公司之地區經銷權於民國88年4月間遭欣昊公 司終止後,莊景樑心生不滿,得知欣昊公司已對中部地區經銷商沈文亮以侵害「MASTER CAM」軟體之著作權為由提起自訴,乃建議不知情之巨牟公司負責人王榮南聯名具狀,以周時屏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告訴,以求先發制人,並增加談判籌碼,莊景樑遂意圖使周時屏受刑事處分,明知周時屏所經銷之美國CNC公司「MASTER CAM」軟體配有專屬序號保護頭設 計,經過執行後,保護頭內碼之電腦畫面,上面與下面之序號一致,不致出現二個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及明知周時屏並未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以出售牟利,取得顯示不同序號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電腦螢幕畫面上面序號分別為47154及41932、下面保護頭序號均為48081-E之列印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偽造,其中上面序號 為47154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為眾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眾宇公司)負責人李進文所提供,李進文所涉幫助誣告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後,與不知情之巨牟公司負責人王榮南聯名具狀,於88年8月11日向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附具上開顯示不同序號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為證據,誣指周時屏破解級數較低之程式保護器,充當級數較高之程式售予京瑞公司,周時屏涉有詐欺罪嫌等不實情節,由該署以89年度偵字第5329號案偵辦,嗣王榮南發覺被莊景樑利用,於89年3 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惟周時屏經 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3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莊景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案續行偵查期間,莊景樑再取得偽造之顯示不同序號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電腦螢幕畫面上面序號為42007 、下面保護頭序號為48081-E),並接續承前意圖使周時屏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0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補充理由狀,並附具該偽造之不同序號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而使用該偽造之證據,誣指周時屏私自將軟體破解,再賣給客戶以收取更新費用等不實情節。嗣上開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莊景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周時屏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 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周時屏已於上訴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見上訴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214頁至第217頁),且觀諸告訴人周時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90年度他字第277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其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周時屏上開於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告訴人周時屏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景樑固不諱其為京瑞公司之負責人,京瑞公司前係告訴人周時屏所經營欣昊公司之經銷商,其嗣與王榮南聯名具狀,於上開時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附具前揭上面序號分別為47154及41932、下面保護頭序號均為48081-E 等不同序號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指訴告訴人周時屏涉有詐欺罪嫌,復於90年3 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補充理由狀,並附具上面序號為 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為48081-E之不同序號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指訴告訴人周時屏私自將軟體破解,再賣給客戶以收取更新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提出上面序號41932,底部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取自伊向告訴人周時屏購買之「MASTER CAM」軟體電腦執行畫面;上面序號42007,底部序號48081 -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則係伊與京瑞公司之工程師李金龍共同至林昭村所經營兆翔公司,拷貝該公司電腦執行畫面,帶回拷貝畫面資料再列印出來,且林昭村於伊拷貝時亦另簽立證明書,將拷貝當時情況寫在證明書;至上面序號47154,底部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則係眾宇公司負責人李進文提供,伊並未虛構事實,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上揭誣告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周時屏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0年度他字第277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上訴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214頁至第217頁),而被告與巨牟公司負責人王榮南聯名具狀,於88年8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並附具前揭上面序號分別為47154及41932、下面保護頭序號均為48081-E等不同序號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 ,指訴告訴人周時屏破解級數較低之程式保護器,充當級數較高之程式,而將軟體售予京瑞公司,告訴人周時屏因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情節,惟告訴人周時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3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案續行偵查期間,被告再於90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補充理由狀,並附具上面序號為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為48081-E之不同序號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指訴告訴人周時屏私自將軟體破解,再賣給客戶以收取更新費用之情節,惟上開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9號案、同署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案、同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案等案卷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具證物四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見88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11頁)、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具證四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見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5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134頁至第136 頁、9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㈡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具上面序號41932、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並非由告訴人周時屏出售予被告所經營京瑞公司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後所取得: ⒈按美國CNC公司所出產「MASTER CAM銑床大師」產品,乃 電腦輔助設計製造之軟體,主要區分為Level1、Level2、Level3等3個級數:Level1:設計為2軸至2(1/2)軸機器使用,在亞洲稱為2D銑床軟體。Level2:設計為2軸至3軸機器使用,在亞洲稱為2.5D銑床軟體。Level3:設計為3軸 至5軸機器使用,在亞洲稱為3D銑床軟體,此有美國CNC公司銷售董事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上訴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MASTER CAM」軟體出售時即配有保護頭,每 一個保護頭均設有序號,使用者在執行該軟體程式時,需同時搭配所附專屬序號保護頭始得使用(保護頭附專屬序號,惟軟體則無序號),保護頭序號係美國CNC公司原廠 編定,序號貼在保護頭外面,可從電腦執行看出序號為何,保護頭序號即係美國CNC公司之出貨號碼,由序號可看 出功能、版本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時屏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訴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又有關保護頭序號(SERIAL NUMBER)41932,屬於3D銑床(MILL)6版軟體系統,為銑床最高階系統,係欣昊公司於86年12 月16日出售予被告所經營京瑞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時屏證述綦詳(見上訴審卷第89頁正面),且有欣昊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見上訴審卷第42頁),而保護頭序號48081-E軟體,為3D銑床7版最高級系統,係欣昊公司於88年3月31日出售予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駿公 司),並未出售予被告,在出售之前,欣昊公司亦未使用該保護頭序號48081-E軟體乙節,亦據證人即周時屏於上 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訴審卷第87頁),並有和駿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見上訴審卷第147頁)。 ⒉次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先後二次就被告提出之6版序號 41932保護頭及7版軟體,當庭以被告電腦測試,勘驗結果為:該保護頭序號41932(6版)確實能啟動7版軟體,而 出現上面序號41932、下面序號48081-E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有本院更一審97年4月14日、97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更一審卷二第56頁)。然關於該次勘驗之7版軟體來源,被告卻供 稱:該軟體是從告訴人周時屏處購買,是被破解之盜版軟體,但原始光碟已經不在,該光碟有配保護頭,不知係賣給何客戶云云(見更一審卷二第54頁反面),惟倘該7版 遭破解之盜版軟體光碟確係告訴人周時屏售予被告所營之京瑞公司,該盜版軟體光碟不僅為被告當初指訴告訴人周時屏涉犯詐欺罪之重要證物,亦為澄清自身並未誣告他人之關鍵事證,衡情被告當會加以保存或查出該盜版軟體光碟之去向,然被告不但未加以保存,亦始終未能提供其所謂將該盜版軟體光碟轉賣之對象供查證,即與事理相悖。況證人王榮南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當時有向沈文亮買「MASTER CAM」低階破解高階的盜版程式,來轉賣給客戶賺取差價等情(見更一審卷一第188 頁),雖此情為證人沈文亮當庭否認(見更一審卷一第199 頁),惟沈文亮因擅自以不明方式破解美國CNC公司所設 之保護鎖裝置,使舊版之保護器仍得以執行新版之「MASTER CAM」程式,並以磁片複製之方式,擅自重製美國CNC 公司、欣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MASTER CAM」軟體,復以前開相同方式將「MASTER CAM」系列之高階軟體,預先以燒錄方式重製於光碟,再以前述破解保護器方式,將高階之「MASTER CAM」工業級電腦程式(V7.0版)灌錄重製於個人電腦內,而於87年、88年間將前述盜版「MASTERCAM」系列V7.0版電腦軟體光碟搭配自備之保護器販售予 他人等行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刑法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95號起訴書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5號案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695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及更二審卷第194頁至第197頁),且衡諸王榮南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承認其非法銷售盜版軟體之行為,若非真有此事,王榮南豈會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說謊而承擔自己違反著作權法之另一犯行?是證人王榮南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有向沈文亮買「MASTER CAM」低階破解高階的盜版程式後轉賣給客戶乙節,堪予採信,益證被告曾自告訴人周時屏以外之管道取得「MASTER CAM」盜版軟體,故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提供勘驗之7版盜 版軟體,應係被告自告訴人周時屏以外之管道所取得,凡此足徵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具上面序號41932、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並非由告訴人周時屏出售予被告所經營京瑞公司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後所取得,則被告附具該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為證據,於刑事告訴狀內指稱告訴人周時屏破解級數較低之程式保護器,充當級數較高之程式售予京瑞公司乙節,顯屬不實。基此,被告所辯其所提出上面序號41932,底部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取自其向告訴人周時屏購買之「MASTER CAM」軟體電腦執行畫面乙節,洵不足採。 ㈢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具上面序號47154、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並非由告訴人周時屏所出售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後所取得: ⒈被告所供上面序號47154,底部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眾宇公司負責人李進文提供予律師乙節,固為證人李進文所否認,證人李進文迭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未曾提供上面序號47154,底部序號 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亦未曾與被告一起至 律師事務所,討論是否要委任律師並對告訴人周時屏提出告訴之事云云(見上訴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更一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及更一審卷四第122頁正面)。茲 查,證人即律師許巍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的情事,我是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是由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王榮南帶三個人到我那裡,包含被告莊景樑,還包含南區經銷商的負責人(指李進文)、桃竹苗區經銷商(指被告)及中區的經銷商(指沈文亮)到我那裡……他們本來是要由四位共同提出告訴,因基於訴訟法的關係,我建議由北區及桃竹苗地區提出告訴,中區與南區有必要再出來作證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一二三頁這二個電腦執行畫面有無看過?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由何人提出的?)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我助理陳淑雲的筆跡,這份資料是他們提出來的……」、「(證人李進文有無告訴的意思……?)他們四人是一起來的,有表示要一起提出告訴」等語(見上訴審卷第210頁至 第212頁),證人沈文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八十八年間,被告莊景樑與告訴人周時屏有訴訟,是否知道?何人控告誰?)知道,是莊景樑控告周時屏,控告的事情有討論到……討論的人有我及被告莊景樑、證人王榮南在場,另外還有一個人是李進文也有在場」、「(提示莊景樑告訴狀第一頁至第五頁有何意見?)這是我們共同討論提出的告訴內容」、「(提示告訴狀第三頁內容,有提到軟體被破解、變更軟體保護卡號碼等語之問題?)當初我們認為是這樣才提出告訴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則證人許巍騰、沈文亮均證述被告、李進文、王榮南、沈文亮確有一起至許巍騰律師之事務所商討對告訴人周時屏提告事宜等節,且互核一致。再觀諸被告於88年度他字第1109號案偵查時另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附具上面序號47154、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為證據(見88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123頁),該列印資料上另加註「鈦晟有限公司」、「 隆盛企業社」之字樣,證人即律師事務所助理陳淑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當時係被告莊景樑與王榮南及另外二人帶他到我們事務所,準備要告另外一家公司,我知道是告周時屏……」、「(當時在場的另外二位是何人?)他們關係我不清楚,是四個不同公司的人,他們是一起來委任許巍騰律師,他們四人要告的內容都是一樣,他們四個人都是『MASTER CAM』軟體經銷商,是周時屏的經銷商,後來有辦委任手續,經由律師的建議,他們其中二個人當告訴人,二個當證人,提出的證物我現在已不能確定係何人提出,是委任的時候提出給律師看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一二三頁這二個電腦執行畫面有無看過?旁邊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由何人提出的?)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我的筆跡,這份資料是他們提出給律師的,是那套軟體的資料,係何人講的公司名稱,我現已沒有印象,但並不是被告莊景樑、證人王榮南講的,是另外二個人講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況證人李進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坦認隆盛企業社及鈦晟有限公司係其客戶(見上訴審卷第186頁),並證稱其有提供一些客戶資料 供被告查證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94頁),倘李進文未 提供其客戶「隆盛企業社」及「鈦晟有限公司」等名稱資料給陳淑雲,陳淑雲何能在上面序號47154,下面保護頭 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見88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 第123頁)旁加註此二商號名稱?依陳淑雲上開證詞,就 被告、王榮南、沈文亮及李進文等四人中,究何人提供「鈦晟有限公司」及「隆盛企業社」之名稱,已排除被告及王榮南二人,又吳宗胤為眾宇公司員工,李進文為眾宇公司負責人,雖被告先供稱此電腦畫面資料係李進文所提供(見上訴審卷第189頁),其後具狀改稱係眾宇公司員工 吳宗胤於88年6月16日以gnuhc@ms1.hinet.net電子郵件傳送給伊等語(更一審卷三第173頁),並提出電子郵件為 證(見更一審卷三第175頁至第176頁),而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確為眾宇公司申請登記,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可稽(見更一審卷三第190頁至第 191頁),被告所供由吳宗胤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電腦螢 幕畫面之情,其意涵與被告所辯李進文提供上開電腦螢幕畫面乙節,尚無齟齬,凡此足徵被告所供上面序號47154 ,底部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眾宇公 司負責人李進文所提供乙節,應屬非虛。 ⒉再查,保護頭序號47154號軟體,為2.5D銑床7版軟體系統,係欣昊公司之臺北經銷商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路公司)於89年2月11日出售予環球齒輪有限公司(下 稱環球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時屏證述在卷(見上訴審卷第88頁),並有環球公司、欣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欣路公司出貨單可稽(見上訴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48081-E號軟體係3D7版銑床最高級系統,由欣昊公司於88年3月31日賣給和駿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上 開保護頭序號47154號之2.5D銑床7版軟體系統及48081-E 號軟體係3D7版銑床最高級系統,既未由欣昊公司或該公 司之經銷商售予眾宇公司,復參諸李進文迭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急於否認卷附上面序號47154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為其提供,並 否認曾至律師事務所討論對告訴人周時屏提出告訴之事(見上訴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更一審卷一第191頁至第 196頁,及更一審卷四第122頁正面),倘李進文所提供之上開電腦螢幕列印畫面,確係由告訴人周時屏所經營欣昊公司處取得「MASTER CAM」軟體後執行所得,李進文何須心虛而於法院審理時完全撇清該列印資料與其有何干係,凡此均難認眾宇公司負責人李進文所提供上面序號47154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 -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由告訴人周時屏所出售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後所取得。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上面序號42007、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亦非由 告訴人周時屏所出售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後所取得,且係出諸偽造: ⒈茲查,保護頭序號42007軟體系統,屬於2D車床7版軟體系統,係欣昊公司之竹苗地區經銷商達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烽公司)於88年5月間出售予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翔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時屏證述在卷(見上訴審卷第89頁),並有兆翔公司與達烽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堪認兆翊公司於88年5月間確有向欣昊公司竹苗地區經 銷商達烽公司購買保護頭序號42007號「MASTER CAM」軟 體。 ⒉被告固辯稱上面序號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為其至林昭村所經營兆翔公司拷貝該公司電腦執行畫面後再列印出來云云,且依卷附林昭村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兆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MASTER CAM總代理商欣昊公司的經銷商達烽公司的張姓負責人所購的MASTER CAM軟體,序號42007,經查證確實是 教育用版本V6版,因有一年內免費更新緣故,所以達烽公司張姓負責人,在一年內又來更新為V7版,但保護頭查證確還是V6版,並未真正更新,但卻可以執行第7版軟體功 能,因此可證明有破解軟體及用教育版本冒充工業版給工業客戶之嫌。」等語(見90年偵續字第53號卷第55頁),而證人李金龍亦證稱:伊與被告至兆翊公司察看「MASTERCAM」電腦軟體執行情形時,電腦螢幕內確顯示出上面42007號,下面48081-E之畫面,因為兆翔公司沒有列表機,林昭村同意伊等帶檔案回去列印云云(見上訴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被告並提出上開畫面電子檔案、列印畫面及有該檔案存檔之磁片為證(見更一審卷三第111頁至第 112頁、第148頁),惟查: ①證人即兆翊公司之廠長楊志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是使用7版的軟體,之前沒有升級過,今年有升 級,以前是用舊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即達烽公司負責人張礽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序號42007號之保護頭,伊是從欣昊公司轉賣給 兆翊公司,伊買的時候就是屬於7版的軟體,買時沒有 測試,因是包裝好的,轉售也無測試,但在92年4月才 更新為8版,更新版本是要總公司那裡更新,保護頭及 軟體都會更新序號,不是原來的42007號,軟體、保護 頭均會更換,一般更新版本,是由欣昊公司寄保護頭及軟體給伊等公司自行更換,但因有與他人的糾紛及訴訟存在,這次更新版本是由欣昊公司的工程師及伊的工程師到兆翊公司更換版本等語明確(見上訴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兆翊公司負責人林昭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在88年5月向達烽公司買「MASTER CAM 」軟體,伊買的是第7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相符,足見兆翊公司於88年5月間,向欣昊公司竹苗地區經 銷商達烽公司所購買者,係序號42007號保護頭,為7版車床系統,已難認兆翔公司所購得保護頭序號42007之 MASTER CAM軟體係屬6版。 ②檢察官於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案偵查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周時屏提出之7版軟體與7版保護頭,勘驗結果:在正常執行下,不可能出現「證四畫面」(即上面序號42007、底部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90 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121頁),嗣檢察官再於90年度他字 第2770號案91年6月19日偵查時,命證人楊志雄攜帶林 昭村所購買之保護頭序號42007軟體到庭,並以之置入 被告及告訴人周時屏提出之「MASTER CAM」軟體,當庭勘驗結果:⑴以該保護頭置入被告手提電腦執行後,出現一為黑底、一為白底之兩併存畫面,白底畫面中顯示「SERIAL NUMBER為42007、LATHE為VERSION 7.0 LEVEL1」,黑底畫面下方「MASTER CAM VERSION 7.13,保 護頭序號48081-E HASP」;⑵以同一序號保護頭置入欣昊公司工程師陳漢傑手提電腦執行後,出現白底畫面顯示「SERIAL NUMBER為42007、LATHE為VERSION7.0 LEVEL 1」,黑底畫面下方「總代理:欣昊實業;TEL:886─000000000,銑床系統:無法執行;車床系統:1;保護頭序號42007-E HASP」(見90年他字第2770號卷第100頁正、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⑴可知,以「MASTER CAM」軟體所附專屬保護頭置入被告所攜電腦後執行該 軟體,確實可以顯示如上之黑、白底併存畫面,惟顯示畫面內容中,「LATHE」欄顯示為「VERSION7.0 LEVEL 1」,仍與被告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不同序號併存之「 LATHE」欄顯示為「VERSION6.0 LEVEL 1」(見90年度 偵續字第53號卷第54頁),顯相歧異,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周時屏進行電腦執行測試序號42007號保護頭軟體,其結果為:可從電腦執行畫面 看出序號42007號軟體所示「SERIAL NUMBER為42007、 LATHE:VERSION7版LEVEL 1」(見上訴審卷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時屏亦當庭結證稱:序號42007號保護 頭軟體,是屬於車床7版2D,在執行時不可能出現6版的版本,這是7版的保護頭軟體,不可以執行使用在6版之版本,所以高階的版本是可以執行低階的版本,但低階的版本是不可以執行高階的版本畫面出現等語(見上訴審卷第88頁),此亦與檢察官再於90年度他字第2770號案偵查時,命證人楊志雄攜帶兆翔公司所購買之保護頭序號42007軟體到庭,並以之置入被告及告訴人周時屏 提出之「MASTER CAM」軟體,兩者畫面「LATHE」欄均 顯示為「VERSION7.0 LEVEL 1」之勘驗結果相符,告訴人周時屏所指證序號42007號保護頭軟體,因屬於車床7版2D,在執行時不可能出現6版之版本乙節,堪予採信 ,則保護頭序號42007軟體執行結果,既不可能出現被 告於補充理由狀所附具「LATHE」欄顯示為「VERSION6.0 LEVEL 1」之電腦螢幕畫面(電腦畫面螢幕上面序號 為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為48081-E),該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出於偽造,益證被告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上面序號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並非至林昭村所經營兆翔公司處查驗電腦後所顯示之結果,亦非由告訴人周時屏所出售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後所取得,顯係出於偽造,證人李金龍上開所證其與被告至兆翊公司察看「MASTER CAM 」 電腦軟體,執行情形時,電腦螢幕內確顯示出上面序號42007號,下面序號48081-E之畫面乙節,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且難認被告所提上開畫面電子檔案、列印畫面及有該檔案存檔之磁片,確屬被告至兆翔公司查證之電腦畫面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③證人楊志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當時有關到現場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五十四頁畫面【即前開勘驗時所顯示二併存畫面】時,是否在場?)我有在現場,有這個畫面出來,但內容不太詳細。證明是林昭村當場寫的。林(指林昭村)沒有看電腦。」(見原審卷二第5頁),依其上開證述,被告確有至林昭村所經營 兆翔公司處查驗該公司所購得之「MASTER CAM」軟體,惟證人楊志雄既證述畫面內容不太詳細云云,仍無法認被告至兆翔公司處經查驗後所示畫面內容,與被告提出補充理由狀所附具上面序號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確屬相同。再者,證人楊志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證明書內容不是伊老闆林昭村的字,林昭村的簽名是他的字,公司大章是當場蓋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88頁),而證人林昭村於 原審審理時雖坦言證明書上簽名為其所簽,惟否認該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並證稱:伊是於88年5月向達烽公司 買的,簽證明書當時,伊忘記是何時買,但版本確實沒有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6頁),矧證人楊志雄既為兆翊公司所購「MASTER CAM」軟體實際操作之人,其復於90年度他字第2770號案91年6月19日偵查時提 出序號42007保護頭供當庭勘驗,勾稽前述勘驗結果、 告訴人周時屏之證述等事證後,得認兆翊公司所購之序號42007保護頭係設計用供執行「MASTER CAM」7版軟體,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提經林昭村簽署之證明書內容(即有關所購MASTER CAM軟體係V6版,嗣經更新為V7 版 ,但保護頭經查證仍係V6版等內容),經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志雄、林昭村之證述均不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承上開證明書內容係由其書寫,林昭村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上訴審卷第33頁),再徵諸被告上開所提補充理由狀亦附具該證明書以為證據(見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利用林昭村出具不實內容之證明書,以作為其對告訴人周時屏所提詐欺告訴之證據至明,該證明書內容自難認係屬真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你說當時買六版,後來更新為七版?」之問題詰問證人楊志雄,證人楊志雄當庭證稱:「我有說六版、七版,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證人楊志雄對該問題既陳述其不太 清楚,並未證述其於被告查驗該公司所購得之「MASTERCAM」軟體時,確曾言及該公司係購買6版軟體之情,況證人楊志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公司是使用7版的軟體,之前沒有升級過,今年有升級,以前是 用舊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自難認兆翔公司所購得保護頭序號42007之「MASTER CAM」軟 體係屬6版。又卷附林昭村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 :「..經查證確實是教育用版本V6版,因有一年內免費更新緣故,所以達烽公司張姓負責人,在一年內又來更新為V7版,但保護頭查證確還是V6版..」等語(見90年偵續字第53號卷第55頁),被告並提出美國CNC公 司軟體使用手冊,及其向欣昊公司購買升級碼供客戶升級之交易證明(見更一審卷三第119頁至第127頁),證明檢察官於90年度他字第2770號案偵查時勘驗證人楊志雄所攜兆翔公司購買之保護頭序號42007軟體顯示為7.0版,係因告訴人周時屏透過經銷商將保護頭輸入升級碼,使保護頭由原來6版升級為7版乙節,然該證明書內容與前開90年度他字第2770號案件檢察官91年6月19 日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志雄、林昭村之證述均不相符,被告係利用林昭村出具不實內容之證明書,以作為其對告訴人周時屏所提詐欺告訴之證據,該證明書內容難認係屬真實,業如前述,況證人楊志雄於本院上訴審92年12月26日審理時已證述:公司是使用7版的軟體,之前沒有 升級過,今年(指92年間)有升級,以前是用舊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達烽公司負責人 張礽榮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序號42007號之保護頭, 伊是從欣昊公司轉賣給兆翊公司,伊買的時候就是屬於7版的軟體,在92年4月才更新為8版等語(見上訴審卷 第83頁),互核一致,足認兆翊公司於88年5月間,向 欣昊公司竹苗地區經銷商達烽公司購買者,係序號42007號保護頭,為7版車床系統,至92年4月間方更新為8版。且依證人張礽榮、楊志雄所證兆翔公司所購「MASTERCAM」軟體之更新時間為92年間,則被告至兆翊公司察 看42007號保護頭執行軟體及列印之時間(即證明書所 載簽立日期89年7月20日),及以補充理由狀提出上面 序號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之時間(即90年3月7日),迄至最後檢察官於90年度他字第2770號案91年6月19日偵查時勘驗證人楊志 雄所攜保護頭序號42007軟體,其間並無更新版本之可 能,至被告所提出美國CNC公司軟體使用手冊,及其向 欣昊公司購買升級碼供客戶升級之交易證明,既非兆翔公司與欣昊公司、達烽公司間之交易資料,自不能憑以推認證人楊志雄於90年度他字第2770號案偵查時所攜供勘驗之兆翔公司購買之保護頭序號42007軟體,確經告 訴人周時屏透過經銷商將保護頭輸入升級碼,使保護頭由原來6版升級為7版之情。從而,本院前開依憑該次勘驗結果,並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因而認定被告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上面序號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並非至林昭村所經營兆翔公司處查驗電腦後所顯示之結果,且該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出諸偽造等節,並無誤認之虞。基此,被告所辯:上面序號42007,底部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伊至林昭村所經營兆翔公司,帶回拷貝該公司電腦執行畫面再列印出來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查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具上面序號41932、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並非由告訴人周時屏出售予京瑞公司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後所取得,業如前述,而被告既為京瑞公司負責人,對該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並非由告訴人周時屏所出售予京瑞公司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後所取得之情,應甚明瞭,其卻以此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為證據,於刑事告訴狀內指稱告訴人周時屏破解級數較低之程式保護器,充當級數較高之程式售予京瑞公司乙節,顯係出於被告虛捏。再者,證人王榮南於更一審審理證述:「我與莊景樑當時有向沈文亮買MASTER CAM低階破解高階的盜版程式,來轉賣給客戶賺差價,因為沈文亮當時已經被周時屏告違反著作權法的告訴,所以莊景樑有來找我,叫我先下手為強,先提出詐欺告訴來與周時屏一案換一案。」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88 頁),而證人沈文亮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88年到92年間,周時屏因著作權告伊二次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97頁 ),參以沈文亮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753號案審理,該案係於88年6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隨即於88年8月11日以告訴人周時 屏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此觀沈文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具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日期即明(見更二審卷第194頁,及88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1頁),堪認證人王榮南所證被告得知告訴人周時屏所經營欣昊公司已對中部地區經銷商沈文亮以侵害「MASTER CAM」軟體著作權為由提出訴訟,乃與巨牟公司負責人王榮南聯名具狀,以周時屏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告訴,以求先發制人,並增加談判籌碼乙節,應屬可信。抑有進者,被告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上面序號42007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並非 至林昭村所經營兆翔公司處查驗電腦後所顯示之結果,亦非由告訴人周時屏所出售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後所取得,顯係出於偽造,且被告利用林昭村出具不實內容之證明書,以作為其對告訴人周時屏所提詐欺告訴之證據,亦如前述,則被告既係親自至兆翔公司查驗電腦螢幕畫面,對其所提上面序號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並非至林昭村所經營兆翔公司處查驗電腦後所顯示之結果,焉有不知之理?益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該偽造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及不實內容之證明書為證據,所指周時屏私自將軟體破解,再賣給客戶以收取更新費用等情節,亦顯係出於被告虛捏,凡此足徵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甚明。至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具上面序號47154、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雖係李進文所提供,惟其於刑事告訴狀內指稱告訴人周時屏破解級數較低之程式保護器,充當級數較高之程式售予京瑞公司乙節,既係被告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捏,已如前述,其引用李進文所提供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為證據,究不影響被告誣告犯行之認定。基此,被告所辯其無誣告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至被告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上面序號42007、下面保護頭序 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雖係出於偽造,惟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僅能認被告自他人處取得該偽造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而有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該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之行為,即有誤會。又巨牟公司負責人王榮南雖與被告共同具名提出詐欺告訴,惟王榮南嗣於89年3月17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陳明:「有關告訴狀等文件均由莊景樑準備,告訴人王榮南僅被動具名附和,並無積極告訴意願。」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而當初參與協議之王榮南、沈文亮等人,係因「MASTER CAM」軟體版本即工業版與教育版之問題,與被告共同討論對告訴人提出詐欺案件之告訴事宜等情,亦經證人王榮南、沈文亮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更一審卷一第187頁、第198頁),並無證據證明王榮南、沈文亮確係出於誣告故意,而與被告共同為誣告犯行,尚無將王榮南、沈文亮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至李進文雖提供上面序號47154、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予被告,惟其並未具名提出告訴,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李進文係基於幫助誣告之犯意為之,而為幫助犯,併予敘明。 ㈦又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固另載:告訴人周時屏以較低價格之教育單位版本,充當較高價格之營利單位版本售予被告,並收取營利單位版本之費用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2頁),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此部分具狀指訴告訴人周時屏涉嫌詐欺之行為亦涉犯誣告罪嫌,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起訴,且查美國CNC公司確有將「MASTER CAM」軟體分為工業 用版本(代號I)及教育用版本(代號E),工業用版本之售價較高,教育用版本之售價較低,告訴人周時屏所經營之欣昊公司向美國CNC公司公司所購買之「MASTER CAM」銑床 、車床等軟體,確實有標示為「I」或「E」之不同,而美國CNC公司公司固然希望標示為「I」者出售予工業單位使 用,標示為「E」者則售予教育單位使用,而欣昊公司所販賣「MASTER CAM」軟體確實係教育用版本等事實,為告訴人周時屏陳明在卷(見90年度他字第2770號卷第100頁,及上 訴審卷第88頁),並經證人沈文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上訴審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有關註記為「I」或「E」之軟體,雖其功能完全相同,然美國CNC公司,既 將「MASTER CAM」軟體分為工業用版本(代號I)及教育用版本(代號E),就一般人觀念,標示為「I」者出售予工業單位使用,標示為「E」者則售予教育單位使用,告訴人周時屏竟將教育用版本(代號E)販售以供工業用,自有使人懷疑告訴人周時屏有以低價之教育用版本軟體(代號E),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代號I)出售牟利之虞,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具狀指訴告訴人周時屏涉有詐欺罪嫌,應係出於懷疑,並無誣告之故意,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指訴告訴人詐欺部分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而故意誣陷,自難科以誣告罪責,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伊所提出上面序號41932,底部序號480 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取自伊向告訴人周時屏購買之「MASTER CAM」軟體電腦執行畫面;上面序號4200 7,底部序號48081 -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則係伊與京瑞公司之工程師李金龍共同至林昭村所經營兆翔公司,拷貝該公司電腦執行畫面,帶回拷貝畫面資料再列印出來,伊並未虛構事實,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莊景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載為「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嫌」,顯係誤繕)。再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 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者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該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並無另論該條 第2項罪名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 同院30年上字194號判例),本件被告於所提補充理由狀附 具偽造之上面序號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以為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應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四、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明文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判期日時已當庭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更二審卷第209頁反面),而本案於 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2年3月11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將本案卷證送審時所具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92年3月11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所涉之犯罪為誣告罪,並非重大犯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因經傳喚多名證人、勘驗等繁瑣之調查證據程序,致本案事實之認定稍嫌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景樑意圖使告訴人周時屏受刑事處分,竟以不詳方式偽造顯示軟體序號為47154、41932,但保護頭號碼為48081-E之電腦執行畫面,並將該資料附在告訴狀 內以為證據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院更一審審審理時先後二次就被告提出之6版序號 41932保護頭及7版軟體,當庭以被告電腦測試之勘驗結果為:該保護頭序號41932(6版)確實能啟動7版軟體,而出現 上面序號41932、下面序號48081-E併存之電腦螢幕畫面,有本院更一審97年4月14日、97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稽(見更一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更一審卷二第56頁),然因被告未加以保存該盜版軟體光碟,亦始終未能提供其所謂將該盜版軟體光碟轉賣之對象供查證,且依證人王榮南所證其與被告有向沈文亮買「MASTER CAM」低階破解高階的盜版程式後轉賣給客戶乙節,堪認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提供勘驗之7版盜版軟體,應係被告自告訴人周時屏以外 之管道所取得,已如前述,惟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具上面序號41932、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自有可能取自執行盜版軟體光碟之真正電腦螢幕畫面,尚不能遽認該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屬偽造之證據。至上面序號47154,底部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眾宇公司負責人李進文所提供,且李進文所提供該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非由告訴人周時屏所出售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固如前述,惟李進文所提供該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亦有可能取自執行盜版軟體光碟之真正電腦螢幕畫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出自偽造,此與關於被告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上面序號42007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部分, 因證人即告訴人周時屏所證序號42007號保護頭軟體,是屬 於車床7版2D,在執行時不可能出現6版之版本乙節(見上訴審卷第88頁),及檢察官於90年度他字第2770號案91年6月 19日偵查時勘驗證人楊志雄所攜保護頭序號42007軟體之結 果,得認該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出諸偽造之情形,迥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顯示軟體序號為47154、41932,但保護頭號碼為48081-E之電腦執行畫面等證據 之行為,就被告被訴涉犯此部分偽造證據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莊景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上面序號42007、 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雖係出 諸偽造,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僅能認被告自他人處取得該偽造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而有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原審誤認被告有以剪貼方式變造該電腦螢幕列印資料之行為,即有未洽。(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偽造顯示軟體序號為47154、41932,但保護頭號碼為48081-E之電腦 螢幕執行畫面等證據之行為,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該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則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有偽造該等電腦螢幕執行畫面等證據之行為,亦有違誤。(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9月1日施行,本件得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顯有未合。(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誣告罪之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 ,有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使用偽造證據以提出刑事告訴,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刑事犯罪訴追權之正當行使及司法之威信,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