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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于德淦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德淦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于德淦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偽造文書等3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前業經各該案判決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減得之刑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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