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余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余金山因重傷害案件,於民國89年2 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後,案件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並經最高法院數度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99年度臺上字第755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歷經約10年之纏訟,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減刑要件,爰請求重為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云云。
二、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然刑事妥速審判法係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護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該法第7 條所謂被告得因案件自第1 審繫屬之日起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自法條文義及目的解釋而言,係指被告就尚未判決確定之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之案件,得於審理期間,以言詞或以書面向本案繫屬法院,提出酌量減輕其刑之請求,以供法院參酌。至於業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即不得依妥速審判法第7 條,聲請法院另行裁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1 日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99年度臺上字第755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法院就非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依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