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2號
- 聲請人
- 林燦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誣告案件,於遲誤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之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回復抗告期間,應予准許。
理由
一、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駁回聲請再審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9日送達前妻王善慧收受,因伊為「四級受刑人」,不能接見親屬以外之人,故無法轉交伊收受,致未能合法送達。嗣後,本院於101年3月13日對其函知本件再審裁定於同年1月16日確定,該日同時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轉交裁定正本;又於同年4月18日對其函覆本案之確定日期改自101年3月19 日起算,惟其收受時函文時早已超過101年3月19起算之抗告期間,不能提起抗告,其遲誤抗告期間非可歸於己之事由,為此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燦良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8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寄存於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而聲請人於100年1月3日出具委託書,委由前妻於同年月9日前往領取,有聲請人陳報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可稽(見聲再卷第64、70、71頁),惟聲請人當時在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卷第75頁),且為四級受刑人,故不能會見客人,並將裁定正本交付,致使無法提起抗告。此外,經本院電話查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得悉聲請人收受日期裁定正本,時間為101年3月19日,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暨101年4月18日院鎮刑惠100聲再551字第1010001354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卷第76、77頁)。惟當聲請人詢問該案進行情形時,本院因不知聲請人當時已入監執行,且其代收人未實際交付再審裁定予聲請人,而函覆稱業已於1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3月13日院晴刑惠100聲再551字第10100008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卷第69頁),嗣經本院發覺聲請人入監情形,乃於101年4月18日函知該再審裁定改自101年3月19日即聲請人在監實際收受日期起算抗告日期(見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卷第77頁)。聲請人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以其因本院原來告知再審裁定於101年1月16日確定,致其於101年3月19日收受裁定時不知尚得抗告以致遲誤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1982號101年7月6日筆錄)。本院核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洵屬非因其過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