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青三 菲律賓籍.
- 選任辯護人
- 陳尹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青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經偵查、起訴、一審判決迄今,相關證據已調查完足,案情應已釐清,並無其他共犯串證之疑慮;且被告雖屬菲律賓籍,但父親身故,獨留罹患肺結核之母親乏人照顧,又須幫被告扶養未婚所生之5 歲女兒,被告上有高齡罹病之母需要照顧,又心繫幼女,殆無可能拋家棄女而逃亡,實難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應無羈押之必要。爰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青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宇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有被告與林志宇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經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空言陳稱其有高齡罹病之母需要照顧,又心繫幼女,殆無可能拋家棄女而逃亡云云,實難憑採;況縱令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本件案情龐雜,尚待本院釐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其所稱家中尚有高齡罹病之母及幼女需要照顧等情,並非法院於判斷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所應審酌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