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青三 菲律賓籍.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林銘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青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保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二審辯論終結,相關證據業已調查明確,相關證人亦均已傳喚到庭說明,被告復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並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再者,被告雖為菲律賓華僑,然合法擁有我國護照,且已無菲律賓籍,實與一般我國籍國民無異,又被告母親及女兒亦均擁有我國居留證及護照,有其等健保卡、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母親復罹患眾多慢性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並無其他外國國籍,且尚有年邁罹病之母及幼女在臺定居生活,亟需被告照顧,殆無可能拋家棄女而逃亡。綜上,本件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狀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青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宇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有被告與林志宇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經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復參以被告為菲籍華僑,曾長年住居國外,其於偵審中一再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指其本人及母親、女兒均合法擁有我國護照、居留證,其母復罹患慢性疾病,並提出健保卡、護照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家人均在臺定居,且需人照顧等情,究與判斷被告本人是否有逃亡之虞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院認仍不足以排除其畏罪逃匿之高度可能。況縱令本案相關證據業已調查明確,並經本院於101 年3月1日宣判,惟本案仍未經判決確定,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之執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保將來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