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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忠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蔡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後,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均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 日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雖上開裁定之末段處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依前揭說明,自不因上開裁定記載有誤,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