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正鎮於民國101年間任職於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同年1月7日中午,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152號5樓「大三元酒樓」舉辦尾牙,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散席時,因 該公司員工李萬平在同樓公共廁所內與其組長因故發生爭執,洪正鎮遂偕同該公司協理前往查看欲排解糾紛,詎洪正鎮於將李萬平自該公共廁所內拉出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徒手以拳頭毆打李萬平左側臉部,而同公司二名員工見狀,亦各自基於傷害犯意,上前出手歐打李萬平(該二名員工未據李萬平提出傷害告訴),致李萬平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上背、雙手多處挫傷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萬平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正鎮供承其所服務之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7 日中午,在上開「大三元酒樓」舉辦尾牙,而於當日下午3 時許,因見告訴人李萬平(下稱告訴人)與其組長在廁所內發生爭吵,而與公司協理前往該廁所欲排解糾紛時,並有將告訴人自廁所拉出門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李萬平,伊只有將他拉出廁所外,是其他員工毆打李萬平云云。然查:告訴人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出廁所後,旋遭被告徒手出拳毆打頭部之左側臉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告洪正鎮傷害,在101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大三元吃尾牙,被告與伊是同一家公司,但伊不認識他,當時吃完尾牙,大家有喝一點酒,伊跟伊的組長黃偉傑、副組長楊炳章等同一組組員在廁所邊講事情,有起一點爭執,越吵越大聲,公司吃尾牙的人都有聽到,後來協理帶洪正鎮進來,本來應該是要勸架,結果可能他有喝一點酒,他把伊拉出去,伊說不要拉,他就徒手以拳頭毆打伊左側臉部,後來另2 位公司同事也衝上來打。當時趙志峰和蔡竣琳剛好在廁所旁邊抽菸有看到事發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且據證人趙志峰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廁所外面跟人家聊天,伊看到洪正鎮出來就揮拳打李萬平的頭,後面還有2 個人衝上去打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公司其他人在廁所講事情,裡面有吵架聲音,後來就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抓出來(法官問:怎麼抓?)有點像硬扯出來這樣子,之後他們不知講什麼,講幾句後,就看到被告往告訴人頭部地方揮拳,被告身後2 個人也衝過去打告訴人,之後就被在附近的公司其他人拉開。當時他們離廁所位置沒多遠,離廁所門大約4 、5 步,伊在廁所外面角落與廁所門距離大約是證人席到審判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又證人蔡竣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在廁所旁邊抽菸,伊就看到一群人圍在那裡,伊有看到洪正鎮揮拳打到李萬平左側臉部,伊只有看到他被打,沒有看到打架,後來是旁邊其它人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伊去廁所通道那裡抽菸,就聽到旁邊有吵雜的聲音,看到被告出拳揮過去,告訴人有抵擋,很快就被人拉開。伊就是有看到被告這樣揮拳打告訴人(證人右手臂彎曲舉高握拳由頭頂上往下打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告訴人上開所述如何遭被告出拳毆打情節,經核與證人趙志峰、蔡竣琳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其上並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上背、雙手多處挫傷淤傷等傷害。依上,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未出拳毆打李萬平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係前往排解糾紛,惟出手毆打告訴人,仍屬非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仍未向被害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