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琮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986 號、第33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琮仁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首揭刑事訴訟第376 條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