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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永昌張永宏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奕淞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奕淞係為求職應徵司機工作,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周經理,上開事實業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顏光勇員警承辦,並通知聲請人到案,及主動告知詐騙過程已經偵查機關全程通訊監察,其中有聲請人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完整對話及過程,聲請人確係為應徵工作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88、13098、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多次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惟均未予以調查致無從審酌,因該等證據涉及聲請人是否存有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詐騙集團自稱「周經理」者以應徵司機為由,要求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嗣由趙琮仁分別前來桃園中壢後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平鎮市文化國小正門口向聲請人收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並當庭指認趙琮仁即為前來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無誤,而證人趙琮仁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確有取走聲請人上開文件等語,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本件詐騙集團時,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清查時發現聲請人為應徵之被害人,並通知聲請人到隊製作筆錄,且於移送書中將趙琮仁列為犯罪嫌疑人,聲請人列為關係人(被害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103年3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又趙琮仁誆稱為周經理之助理並向聲請人收取面試之帳戶資料等情,亦據趙琮仁於自身所涉之詐欺案中坦承不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4頁),可見聲請人所稱其為本件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並非詐騙集團之幫助犯,應足採信,而上開證據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事實。是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88、13098、101年度偵字第208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調查該案相關證據及傳喚證人趙琮仁、顏光勇,應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均為事實審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有利於被告,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