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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聰明梁宏哲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奕淞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憲基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奕淞、曾憲基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仍基於縱令詐騙集團成員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黃奕淞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100年1 月5 日下午4 時前後、100 年1 月7 日下午4時3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平鎮市文化國小正門前,接續將其所申辦:㈠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駕照影本,㈡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奕淞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奕淞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集團使用。曾憲基則於100年1月5日前某時,在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憲基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集團使用。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

㈠100 年1 月5 日晚上9 時47分許,佯為奇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洪健豪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更正云云,致使洪健豪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黃奕淞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晚上11時9 分、11時19分,操作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5萬2,000 元(1 筆9 萬3,000 元、1 筆5 萬9,000 元)至曾憲基渣打銀行帳戶(及匯款予國泰世華延平分行訴外人陳詩屏000-000000000000帳戶2 萬9,989元)。

㈡100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佯為奇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陳宣妤誆稱網路下單重複需更正云云,致陳宣妤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8,188 元至黃奕淞土地銀行帳戶。

㈢100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17分許,佯為奇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楊紹妘誆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方式有問題,再佯裝郵局人員打電話表示將為其解除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楊紹妘誤信為真,於100 年1 月9 日凌晨零時46分許,操作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99 元至黃奕淞郵局帳戶(及於100 年1 月8 日匯款予兆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2 萬9,989 元)。

㈣嗣因洪健豪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害人陳宣妤、楊紹紜遭詐騙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奕淞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388號、第1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法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因被害人陳宣妤、楊紹紜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奕淞幫助詐取被害人洪健豪財物部分,均係基於被告黃奕淞提供金融資料之同一幫助行為而生,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奕淞、曾憲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健豪等人指證受騙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

⒈被害人洪健豪就其於前揭所示時間,接獲佯為奇摩網站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更正為由,要求匯款,洪健豪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黃奕淞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曾憲基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有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20860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28頁)。

⒉被害人陳宣妤就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接獲佯為奇摩網站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更正為由,要求匯款,陳宣妤陷於錯誤,匯款2 萬8,188 元至被告黃奕淞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黃奕淞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可佐(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98 號卷第12、16頁)。

⒊被害人楊紹妘就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奇摩網站賣家,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更正為由,要求匯款,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匯款2 萬9,999 元至被告黃奕淞郵局帳戶等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跨行轉帳(轉入交易)轉出帳號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12388 卷第15、16頁)。

㈡被告黃奕淞、曾憲基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黃奕淞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供陳:「於100 年1 月5日15時50分在中壢市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前把提款卡交給1名自稱公司經理的助理。」、「(你將提款卡交給自稱公司經理的助理的人是否有將密碼告訴他?)有。」(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60 號卷第3 頁),於100 年5 月26日偵查中陳稱:「99年12月30日晚上7 點30分,在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駕照影本、金融卡,及100 年1 月5 日下午4 點,在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金融卡,100年1 月7 日4 點半左右,在文化國小前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12388 卷第39頁),於原審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要找工作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因為周經理要求,我就給他,我沒有想這麼多。」(原審審易字第40頁);被告曾憲基於原審陳稱:「(審判長問:你知道提款卡的目的為何?)我知道就是提款及存錢,任何人用我的密碼都可以提款及存錢。」、「我承認有錯,錯在不應該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兩人於本院均自白其有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等情。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歹徒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亦已屬一般人之社會常識。

⑴被告黃奕淞於102 年2 月20日偵查庭供稱:「(之前工作經驗?)汽車材料、包裝材料,性質都是業務兼送貨。」、「(之前工作時是否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都不用。」、「(帳戶)當天才辦,當天即交付。我一共交付3 個帳戶給對方,有郵局、玉山及土地銀行帳戶。」、「依你經驗,應徵工作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合理?不合理。」、「(應徵公司之名字?)不知道。對方沒有告訴我。」(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第47號卷第21、22頁),於原審同年7 月29日公判庭供陳:「我也是錯在把密碼交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另依被告黃奕淞提出之履歷資料,其教育程度為育達高中商業經營科畢業,曾從事倉管、出貨管制、外務、送貨等工作,係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⑵被告曾憲基於偵查時陳稱;「(工作幾年?)自學生時代開始工作,有做過很多工作。」、「(依你社會經驗,你覺得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是否正常?)不正常。」、「我錯在不應急著為了找工作,而相信對方。」、「(應徵之公司?)名字沒有說。」(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第47號卷第20、22頁),於原審陳稱:「(審判長問:你知道提款卡的目的為何?)我知道就是提款及存錢,任何人用我的密碼都可以提款及存錢。」、「我承認有錯,錯在不應該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等語,亦屬進入職場多年,有相當歷練之成年人。

⑶被告2 人前均有工作經驗及相當之社會經驗,亦均認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並非合理,則其等對於提款卡等資料將流入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即有相當之認識,卻仍願意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其金融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2 人所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2 人之本意。

⒋又被告黃奕淞於偵查中供陳:「對方當初和我說是應徵『八大行業』。」(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20頁),於原審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陳稱:「(你為何在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周經理時,要將裡面的錢提出來?)我怕他騙我裡面的錢。」(原審審易卷第40頁);被告曾憲基於偵訊時陳稱:「我只有想到我帳戶內的錢會被騙而已。」(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20頁),於原審表示:「他們說載送酒店小姐,客人都會將錢交給載送小姐的司機,而錢較大,要看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原審審易卷第40頁反面),有關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地點,在本院102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被告黃奕淞表示:「在中壢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以及平鎮文化國小。」被告曾憲基表示:「在中壢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受命法官問以:「7-11等便利商店,現在有ATM ,當時即可測試可否使用?為何要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被告黃奕淞答稱:「第一次在全家便利商店,(對方)叫助理跟我拿取資料,他只說這是他的審核程序。」被告曾憲基則答以:「裡面沒有錢。」(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被告2 人均應徵特種行業,交付提款卡、密碼時,被告黃奕淞特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被告曾憲基亦對其帳戶可能遭騙有所預見,足見被告2 人就對方說詞亦覺有異,對其所交付提款卡、密碼恐供不法使用,即有不確定故意;再觀被告2 人交付提款卡、密碼地點均為便利商店,店內皆有ATM ,得就近確認帳戶是否可使用,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得知,被告2 人卻均捨此不為,仍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亦不知隸屬何公司之人,更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奕淞、曾憲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黃奕淞聲請傳喚證人趙琮仁、顏光勇,及調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88 、1309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公務電話記錄單乙紙、光碟4 片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依被告黃奕淞於100 年4 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筆錄供陳:「(交付資料後)過了幾天(100 年1月17日)我就去刷存摺,想瞭解有無異狀,結果郵局(中壢新明郵局)行員告知我的00000000000000帳號遭到警示。」(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12388 卷第44頁),於本院103年1 月22日亦供陳:「我在報案前,帳戶就被警示。」等語(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4 月1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黃奕淞係知悉其帳戶已遭警示,始於100 年4 月17日報案,其嗣後報案經過與警方如何偵辦,已無從推翻被告黃奕淞先前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與不確定故意,故本院與原審相同,認無傳喚證人、調閱光碟等物證之必要。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2 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騙取洪健豪等人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黃奕淞先後接續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衍生如事實欄所示多名被害人受詐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2 人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等提供個人金融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院並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被告2 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黃奕淞否認犯罪,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趙琮仁於另案自白,亦未傳喚趙琮仁,亦未准許被告黃奕淞調閱新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521 號、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7號、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268號等卷宗,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被告黃奕淞無幫助詐欺故意、行為、亦未與任何人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倘被告有預見其帳戶將遭將被盜用,焉會以自己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匯款帳戶,原審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似嫌率斷。

㈡被告曾憲基上訴否認犯罪,理由略以:其係遭人詐騙,並無故意幫助犯意,本件案件原未移送,係被告主動追查案件,更見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爰請撤銷原判決。

六、上訴之評斷被告黃奕淞、被告曾憲基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主觀不法犯意,前已詳述;至於被告黃奕淞所犯者為幫助詐欺,與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行為,分屬不同層次,原審以被告黃奕淞非詐欺罪之正犯,而認其聲請調閱新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521 號等卷宗為無必要,洵無不當。被告黃奕淞、曾憲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