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泰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0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52號、第2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泰龍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琇琇為與伊離婚而弄傷自己,伊未傷害被害人黃琇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皆非真實云云云云。
三、經查:本件強制、竊盜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琇琇、錢偉中及龎桂蘭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