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祖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慧 吳柏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三0九八號、第五七三二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第一四四九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信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祖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吳柏叡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閱蘋果日報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每交付一個其所申辦之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款項,吳柏叡旋於同日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八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店」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取得SIM卡後,隨即於同日將前述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在臺北市○○ 區○○路與寶興街口,交付予「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一千元,吳柏叡即以此方式藉以幫助輾轉自「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吳柏叡前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沈世祥(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蔡崇民(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曾再返回臺灣地區,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共同從事下列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總計六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尚未詐取得手外,其餘五次合計詐得商品之總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 二、緣人在大陸地區之蔡崇民與人在臺灣地區之沈世祥謀議在網路上詐購電子商品,以變賣得利,其方式為約定蔡崇民在大陸地區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之商城購買電子產品,且留下沈世祥所取得吳柏叡申辦之前述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再通知人在臺灣地 區之沈世祥,沈世祥於接獲網路商城所委託之快遞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沈世祥到貨後,即委託 不知情女性友人收取包裹;其後沈世祥另再覓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蔡信慧(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潘祖鏞代為收取包裹,其方式亦為蔡崇民於大陸地區上網購物時,會以蔡信慧所取得黃范鑫(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並填載蔡信慧為收件人,再通知人在臺灣地區之沈世祥,而蔡信慧則於接獲快遞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到貨後,即前往桃園縣蘆竹 鄉○○路○段三七二號「空軍一號長榮站」收取包裹,再將包裹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九號「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前交付予依沈世祥之指示在該處等候之潘祖鏞,即可獲得由潘祖鏞轉交之沈世祥所交付每個包裹五百元報酬,而潘祖鏞於取得蔡信慧交付之包裹再轉交予沈世祥後,亦可因此獲得沈世祥給付之五百元,又沈世祥於取得詐來之包裹後,旋依蔡崇民之指示或將包裹置放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箱內以電話告知蔡崇民置物箱密碼,或將包裹郵寄予蔡崇民指定之他人。詎蔡崇民、沈世祥與蔡信慧、潘祖鏞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用以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蔡崇民、沈世祥就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二人彼此間,及蔡崇民、沈世祥就所犯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關蔡信慧、潘祖鏞所涉犯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之該次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與蔡信慧、潘祖鏞四人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崇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黃惠資、劉嘉惠、董正智、陳鳳雲、顏莉穎、劉瀚鍼、洪嘉敏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賴巧莉、徐萱容、李慧玲、劉雅倫等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銀行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背面三碼授權碼等資料後,再由蔡崇民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三十五巷十一號八樓)經營之興隆購物商城網站、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一號十五樓)經營之泰贈點購物網站、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五十三號三樓)經營之愛比線上購物網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東百貨集團經營之GOHAPPY購物商城網站、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一號十三樓)經營之PayEasy購物商城網站、蔡家國際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七號)經營之流行三C購物商城網站,擅自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銀行信用卡卡號資料刷卡消費,以表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前述持卡人同意以渠等之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網路購物單準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等六筆網路購物單上填載收件人之電話為前述沈世祥取得之吳柏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附表一編號 二、三、七、八、九,及附表二編號三等所示之網路購物單上則填載收件人為蔡信慧及收件人電話為蔡信慧所取得黃范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後 ,再分別將之上傳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前述特約遠端購物商城網站加以行使,而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施以詐術,使前述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所為,且上開持卡人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遠東百貨集團經營之GOHAPPY購物商城、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家國際有限公司並因此陷於錯誤,乃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及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賣出貨物,其中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等所示五筆貨物包裹係由沈世祥指示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號六樓之一或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一巷十一號收受,另附表一編號七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三等所示者,則依約定郵寄至「空軍一號長榮站」由蔡信慧代為領取,蔡信慧並已經將附表二編號三之包裹收取後,再持往「家樂福公司經國店」交付予潘祖鏞,潘祖鏞再轉交予沈世祥,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嗣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系統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出警示,發現上開五筆訂單IP位置相同,惟訂購人之信用卡號及收件人地址、電話並不相同,仍懷疑係有人盜刷信用卡,故均未將蔡崇民所上網訂購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商品寄出,並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報警,又由於蔡崇民於上網向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商品時,因於網路購物單上輸入之蔡信慧電話誤輸為門號000 00000000號而多輸入一碼,致該公司亦尚未郵寄該 商品,是蔡崇民雖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時間,各偽造並傳輸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網路購物單私文書而已著手於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商品,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特約商店興隆科貿有限公司、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貨,致尚未詐取得前述電子商品而未遂;又警方於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報案後,請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而寄送與本案無關之ASUS光碟機一台偽裝為蔡崇民所訂購之包裹,並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郵寄至「空軍一號長榮站」後,見蔡信慧前來領取前述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寄出之包裹,及同時領取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包裹,遂當場逮捕,再帶同蔡信慧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前往「家樂福經國店」查獲潘祖鏞,並由蔡信慧、潘祖鏞二人之供述,因而查悉二人受沈世祥之指示收受包裹,經通知沈世祥前來警局後,沈世祥始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十六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詐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SONY筆記型電腦及HTC手機等物扣案,而陸續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被害人賴巧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害人蔡家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徐萱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被告蔡信慧、吳柏叡分別提起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一四四九九號併案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併案意旨書,就有關被告吳柏叡涉犯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幫助詐欺罪部分,請求本院一併予以審理;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該次犯行部分,雖亦係由被告蔡信慧前往「空軍一號長榮站」領取包裹再持至「家樂福經國店」轉交予被告潘祖鏞,再由潘祖鏞交付予沈世祥,惟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蔡信慧、潘祖鏞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被害人各不相同,亦非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應併予審究之部分,該部分有關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三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故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柏叡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叡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偵字第六三四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至一六二頁、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原審審理(詳審訴字第四二0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犯沈世祥(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之證述,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周靖喆(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處領組高雅琪(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九三頁)、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部經理沈岱祥(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賴巧莉(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徐萱容(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被害人蔡家國際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詩涵(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害人劉雅倫及其父劉宗乾(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被害人李慧玲(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柏叡於事實欄一所示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之門號基本資料、服務啟用申請書、被告吳柏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 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第二類電信業者」通聯調閱查 詢單(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十八頁、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四三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二一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訂購明細、訂單詳細資料(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二頁)、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接受網購明細、訂單、宅急便網頁資料(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二頁)及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本院之一0一年七月四日神坊資訊字第一0一0七000三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國世卡部字第一0一0000二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八月十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賴巧莉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玉山電子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被害人賴巧莉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發予員警吳昆霖之電子郵件暨刷卡紀錄(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亞東(營)字第一0一0一七號函暨購買筆電商品相關資訊(詳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害人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函覆之PayEasy購物網站刷卡消費紀錄(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及被害人徐萱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二六頁)、被害人徐萱容手機傳來華南銀行二筆刷卡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二七頁)、被害人徐萱容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劉雅倫一0一年一月二日所簽立萬泰銀行聲明書(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十三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李慧玲世華銀行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傳真聲明(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二四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桃警分刑字第一0一一0三七七0九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記載前往附表一編號一、六及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號六樓之一為空屋無人居住(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泰消審字第一0一0000三四九六號函暨消費明細(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五月二日國世卡部字第一0一00000九六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李慧玲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三九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劉雅倫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三八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之父劉宗乾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四二頁)、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徐萱容、賴巧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五0二二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三一頁)等附卷可稽。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認知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犯某種犯罪以隱匿身分以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以上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吳柏叡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吳柏叡對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即自稱為「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者,其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吳柏叡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輾轉自「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被告吳柏叡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之沈世祥得以與蔡崇民共同犯下列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柏叡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吳柏叡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柏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吳柏叡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供正犯即蔡崇民、沈世祥使用,而蔡崇民及沈世祥各於附表一編號一、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時,係以被告吳柏叡申辦之前述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領取包裹時使用,被 告吳柏叡就正犯蔡崇民、沈世祥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應可認識並加以助力,惟就正犯蔡崇民、沈世祥所犯盜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應係超越其認識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及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吳柏叡就正犯蔡崇民、沈世祥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屬幫助犯,故被告吳柏叡所犯幫助之犯圍應僅及於詐欺犯行部分,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柏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吳柏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吳柏叡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輾轉自自稱為「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前述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世祥使用藉以幫助沈世祥與蔡 崇民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出貨外,餘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至沈世祥所指定之地點,核被告吳柏叡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就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柏叡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幫助沈世祥詐騙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既罪之幫助犯,惟依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周靖喆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因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蔡崇民訂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商品後,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系統發出警示,發現上開五筆訂單IP位置相同,惟訂購人之信用卡號及收件人地址、電話並不相同,仍疑懷係有人盜刷信用卡,故均未將蔡崇民上網所訂購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商品寄出,至該公司雖曾配合警方而郵寄與本案無關之ASUS光碟機一台,惟並非蔡崇民所訂購之包裹等語,足見沈世祥與共犯蔡崇民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詐得財物而未得手,故此部分被告吳柏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檢察官係以既遂罪起訴,審理結果認係犯未遂罪,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故此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吳柏叡以一個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一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五個幫助詐欺取財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有關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向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因併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被告吳柏叡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吳柏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蔡信慧、潘祖鏞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亦分據被告蔡信慧於警詢(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偵查時(詳他字第四九八號卷第六九頁頁至第七一頁)、原審審理(詳審訴字第四二0號卷第三八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暨被告潘祖鏞於警詢(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偵查時(詳他字第四九八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審理審理(詳審訴字第四二0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沈世祥(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黃范鑫於警詢時(詳 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六一頁、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六一頁)之證述,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周靖喆(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處領組高雅琪(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九三頁)、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部經理沈岱祥(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附表一編號九之被害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何世民(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八三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蔡崇民入出境資料(詳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五六之一頁)、被告蔡信慧於事實欄二所示查獲當日於「空軍一號長榮站」領取之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新竹物流0000000000號配 送包裏標籤(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六頁)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警方郵寄由被告蔡信慧於「空軍一號長榮站」同時領取之超峰快遞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收送貨單(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七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訂購明細、訂單詳細資料(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網購明細、訂單、宅急便網頁資料(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二頁)、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愛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訂購訂單(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二頁)、警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關蔡崇民上網訂購之IP二0三.六六.一四.一四之位置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回覆該IP並非屬在臺灣其服務之客戶(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0九頁)、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回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被告蔡信慧領取之包裹後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五頁)、事實欄二有關查獲當時之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共犯沈世祥前往警局時所提出之有關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詐得之物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六三頁)、被告蔡信慧於「空軍一號長榮站」遭警查獲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搜索扣押證明《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被告潘祖鏞於「家樂福經國店」遭警查獲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搜索扣押證明《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被告沈世祥經通知前往警局後所製作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證明《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一三頁)、被告蔡信慧指認沈世祥及被告潘祖鏞指認沈世祥(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五頁、第二九頁)、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四日神坊資訊字第一0一0七000三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國世卡部字第一0一0000二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八月十日陳報狀(附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信慧、潘祖鏞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經查: 1、本件共犯蔡崇民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在購物網站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如附表一所示黃惠資、劉嘉惠、董正智、陳鳳雲、顏莉穎、劉瀚鍼、洪嘉敏等人以個人名義進行網路購物或付款交易,使交易對象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從而該等電磁紀錄性質上即具有表彰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法律意義,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 2、本件依共犯沈世祥之供述,其係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愛比科技有限公司送來訂購商品時,如係留下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委由女性友 人收受後自己領取,如係留下被告蔡信慧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委由被告蔡信慧於「空軍一 號長榮站」領取後轉交至「家樂福經國店」由被告潘祖鏞收受後再轉回給被告沈世祥等情(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參酌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均供述僅於收受包裹並轉交後,始分別收受報酬五百元等節,堪認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犯行,係蔡崇民於大陸上網訂購貨物後,留下沈世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快遞公司郵寄後並由沈世祥收受,應係 被告沈世祥與蔡崇民所共犯,難認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有何於事前共謀而事後分贓,故被告蔡信慧、潘祖鏞應僅就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關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部分,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3、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被害人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則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僅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寄送貨物,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寄送貨物等情,業據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周靖喆(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部經理沈岱祥(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及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何世民(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八三頁)分別證述在卷,故被告蔡信慧、潘祖鏞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所示之犯行,雖已由共犯蔡崇民各偽造並傳輸而行使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所示網路購物單私文書而已著手於詐取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所示商品,然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之詐欺犯行部分,僅其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為既遂,其他附表一編號二、三、九部分應尚屬未遂。 4、再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中,有關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網路商家被害人均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之信用卡皆為「遠東商業銀行」卡號均為000000 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均為劉嘉惠、盜刷時間 分別為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有關附表一編號七、八網路商家被害人均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之信用卡皆為「遠東商業銀行」卡號均為0000000000 000000號持卡人均為劉瀚鍼、盜刷時間分別為一0 0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分等情,業如前述,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況參諸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寄送上開二件貨物並係以一個包裹而在同一時間委由同一快遞公司寄送至「空軍一號長榮站」由被告蔡信慧領取,堪認被告蔡信慧、潘祖鏞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及被告蔡信慧、潘祖鏞所犯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各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件同類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其被害法益各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故被告蔡信慧、潘祖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等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該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部分該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該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均係已經詐得商品得手而所犯均係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未出貨,且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蔡崇民於輸入電話時多輸入一碼而尚未出貨,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該部分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該次犯行,均屬尚未詐得財物而屬未遂,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罪名,與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罪名,二者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而毋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與蔡崇民、沈世祥就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被害人劉嘉惠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同一被害商家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此次犯行尚屬未遂),及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被害人劉瀚鍼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再向被害商家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此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等應各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前述三次(即附表一編號二、三之部分、附表一編號七、八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二、三之部分、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一編號七、八之部分),各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就前述三次犯行部分,與成年人蔡崇民、沈世祥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蔡信慧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蔡信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信慧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吳柏叡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六記載被告吳柏叡提供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供沈世祥等犯詐欺犯行使用,則被告吳柏叡部分由檢察官起訴顯係二罪,原審未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予以論述,自有不當;(二)再依卷附資料可知,本案由檢察官起訴之相關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依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周靖喆之證述(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商品均未出貨,另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何世民(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八三頁)證述,亦尚未出貨,顯然本案被害商家僅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出貨,則除有關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外,餘各次所犯應係屬詐欺未遂,則被告吳柏叡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幫助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之詐欺犯行部分,應各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就上述被告吳柏叡、蔡信慧、潘祖鏞各次犯行,認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三)再被告吳柏叡所犯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犯行外,再因以同一幫助行為,造成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四)再依沈世祥所述(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其就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犯行,係留下自己所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快遞聯絡,再指示女性 友人於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則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犯行,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蔡信慧、潘祖鏞有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犯行,為何與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有關,均未論述,即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五)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被害商家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示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皆為空白,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商家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有卡號但並無持卡人姓名資料,則僅依檢察官空白之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資料,為何可以論以被告蔡信慧、潘祖鏞等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及足生損害之人,原審未詳予調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即予論罪,而有未當;(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原審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商家均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故僅論以一罪,附表六至八所示被害商家均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故亦僅論以一罪,惟附表一編號一遭盜刷信用卡者為黃惠資、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遭盜刷信用卡者為劉嘉惠、附表一編號四遭盜刷信用卡者為董正智、附表一編號五遭盜刷信用卡者為陳鳳雲,另附表一編號六遭盜刷信用卡者為顏莉穎、附表一編號七至八遭盜刷信用卡者為劉瀚鍼,且觀諸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遭冒刷之信用卡分別包括不同銀行,原審之論罪理由即有違誤;(七)又本件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就上述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所犯罪名,係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一編號七、八,係詐欺取既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則係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由以上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所犯上開三罪觀之,其中有關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犯行為較重(已詐得財物),其次為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雖未詐得財物惟有二次舉動),再次之為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未詐得財物且僅一次舉動),則何以原審就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上述三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其量刑顯然不當;(八)又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就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本院經查前述原審定應執行刑與所宣告之刑度相比,亦顯有未洽,而有理由,故被告吳柏叡、蔡信慧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提起上訴,惟被告吳柏叡部分,原審顯未審究有關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等所示之部分,已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至被告蔡信慧所犯部分,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所示三次犯行,並未分別何者已經既遂、何者係屬未遂,及各罪所生危害不同,致量刑不當,及檢察官併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如前述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一)被告吳柏叡部分:被告吳柏叡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等所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徒增上述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上述六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尚未詐取得手外,其餘合計詐得商品之總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部分: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推由蔡崇民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盜用他人名義消費行使信用卡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僅損及真正持卡人、交易相對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且分別依各次(即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該次;附表一編號七、八之該次;附表一編號九之該次)是否有實際詐得被害商家之商品、金額等,其中雖僅附表一編號七、八之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貨,惟該次貨物已由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及念在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及被告蔡信慧前即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二人之經歷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二人如第三項、第四項所示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有關不另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被告吳柏叡出售予綽號「楊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已非被告吳柏 叡所有,無從於被告吳柏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沈世祥所使用前揭被告吳柏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沈世祥與共犯蔡崇民用以犯附表 一編號一、六所示犯行所用,而與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等所示者無關,無從於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蔡信慧所使用案外人黃范鑫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供蔡崇民輸入網路購 物單,且於快遞寄送包裹時供聯絡使用,此雖據被告蔡信慧供明在卷,惟前述黃范鑫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蔡信慧向他人借用而 非被告蔡信慧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蔡信慧供明在卷(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有關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部分所偽造之網路購物單係電磁紀錄,已由共犯蔡崇民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因網路購物單,其信用卡交易方式無需簽名等情,亦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國世卡部字第一0一0000二00號函覆本院時載之甚明(附本院卷),是其上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故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信慧、潘祖鏞除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被害商家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七、八(被害商家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被害商家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與沈世祥、蔡崇民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害商家係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六(被害商家係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係與沈世祥、蔡崇民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且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被害商家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七、八部分(被害商家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各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共犯沈世祥供述,有關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己所使用,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蔡信慧 所使用,有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附表一所示商家詐騙,係自己委由女性友人領取包裹,另如留下被告蔡信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則係指示被告蔡信慧前往「空軍一號長榮站」領取包裹,再由被告蔡信慧持往「家樂福經國店」前交付予被告潘祖鏞等情(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核與被告蔡信慧所辯其所涉犯之犯行係依沈世祥指示負責前往「空軍一號長榮站」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送「家樂福經國店」交付予被告潘祖鏞,即可獲五百元報酬等語(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及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及被告潘祖鏞所稱係在「家樂福經國店」依沈世祥之指示收取被告蔡信慧之包裹再轉交報酬予被告蔡信慧,並將包裹再持回交付予沈世祥以領取報酬等情(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及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一致,足見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犯行,係蔡崇民於網路購物單上輸入沈世祥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快遞公司係直接連絡沈世 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沈 世祥指示其女性友人在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地點領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就前述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犯行有何與沈世祥、蔡崇民事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部分,起訴意旨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關被告吳柏叡部分,不得上訴。 有關被告蔡信慧、潘祖鏞二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網路商家 │賣出貨物 │訂單日期 │銀行信用卡│收件人│價值(│ │號│ │ │ │卡號/持卡│電話/│新臺幣│ │ │ │ │ │人 │姓名 │) │ ├─┼─────┼───────┼───────┼─────┼───┼───┤ │一│興隆科貿股│ASUS A四│一00年十二月│「遠東國際│桃園縣│二萬六│ │ │份有限公司│二JV華碩筆記│十八日上午十時│商業銀行」│桃園市│千三百│ │ │經營之興隆│型十四吋電腦一│三十五分許 │五四五三0│力行路│元 │ │ │購物商城網│台(未出貨) │ │五0一二八│一0二│ │ │ │站(http:/│ │ │二三一00│號六樓│ │ │ │/www.buy.p│ │ │四/持卡人│之一曾│ │ │ │w) │ │ │:黃惠資 │小姐代│ │ │ │ │ │ │ │收/門│ │ │ │ │ │ │ │號0九│ │ │ │ │ │ │ │八一四│ │ │ │ │ │ │ │九七五│ │ │ │ │ │ │ │一一號│ │ │ │ │ │ │ │行動電│ │ │ │ │ │ │ │話 │ │ ├─┼─────┼───────┼───────┼─────┼───┼───┤ │二│興隆科貿股│ASUS ZB│一00年十二月│「遠東國際│桃園縣│三萬六│ │ │份有限公司│NBOOK華碩│十八日上午十時│商業銀行」│蘆竹鄉│千五百│ │ │經營之興隆│十一.六吋筆記│四十六分許 │四五七九五│新南路│元 │ │ │購物商城網│型電腦一台(未│ │八0二五0│一段三│ │ │ │站(http:/│出貨) │ │0五六八0│七二號│ │ │ │/www.buy.p│ │ │五/持卡人│「空軍│ │ │ │w) │ │ │:劉嘉惠 │一號長│ │ │ │ │ │ │ │榮站」│ │ │ │ │ │ │ │蔡信慧│ │ │ │ │ │ │ │代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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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