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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周政達趙文卿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偉駿於民國98年8 月2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3M-5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3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按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陳聰輝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為警查獲後,經送醫抽血鑑驗酒精濃度達1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635MG/L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933-BQ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欲左轉駛入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93 巷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聰輝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洪偉駿亦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與背、腰部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偉駿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陳聰輝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現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公訴人認被告洪偉駿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偉駿之供述、告訴人陳聰輝之指訴,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8518173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A3M-599 號重型機車與陳聰輝所騎乘之933-BQT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聰輝並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車行過成泰路193 巷口,就發現在伊左前方的發財車往中線做緊急閃避的動作,接著陳聰輝的機車就衝出在伊面前,導致2 車車頭碰撞,伊根本就無法閃避,若伊當時閃避,就會被伊左後方之小客車撞到;本件車禍實肇端於陳聰輝飲酒所致云云。

查陳聰輝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陳聰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聰輝證述明確(偵卷第4 至7 、53至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萬芳醫院98年9 月10日及98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99年4 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100 年1 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00567號函暨重新製作有比例尺之事故現場圖及補拍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2月16日北總眼字第1000030539號函暨陳聰輝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6、20-23 、31-37 頁;原審交簡上卷第5-6 、64 -72、93-150頁),堪認為實。

茲有疑問者,乃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往泰山方向直行,陳聰輝騎機車原在被告對向車道(即沿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往八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左轉欲駛入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93 巷時,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聰輝所述相符(偵卷第6、54頁),參以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93 巷之位置(偵卷第21頁),堪認事故發生前,被告為直行車,陳聰輝則自被告對向車道欲跨過被告行向之車道左轉進入成泰路3 段193 巷內。

㈡其次,據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蘆洲交通隊員警蘇信誠結證稱:現場在慢車道分界線邊緣有油漬,被告說該油漬係其撞到陳聰輝後,陳聰輝機車所留下來的;該油漬位置是在成泰路3 段191 號前等語(原審交簡上卷第42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及蘆洲分局以前述100 年1 月13日函送重新製作有比例尺之事故現場圖(原審交簡上卷第64、65頁),可徵油漬位置確係在成泰路3 段191 號前。佐以證人陳聰輝證稱:被告與伊機車碰撞之事故發生地,是在五股鄉○○路191 號前等語(偵卷第6 頁)。可徵被告與陳聰輝之機車發生碰撞地點是在成泰路3 段191 號前。而依前述製作有比例尺之事故現場圖,堪認本件車禍碰撞處,非在成泰路3 段與成泰路3 段193 巷交岔路口前或該交岔路口,而係已過該交岔路口,在被告機車行向車道之成泰路3 段191 號前。是被告辯稱:其直行已過成泰路193 巷發生車禍等語(原審交簡上卷第28頁、第164 頁背面),應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陳聰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1時在三重公司與同事喝酒至14時結束後,即騎乘機車933-BQT 沿成泰路3 段直行往八里方向行駛,當伊要左轉成泰路193 巷時,因伊對向車道車流很多,伊便等對向車道車少時就左轉彎,當伊左轉至對向車道一半時,因對向車道的車速很快,且當時該巷口路旁有停放一部自小貨車正在卸貨,伊就先左轉至該部貨車前車頭處停下,欲等沒有車時再左轉進入成泰路193 巷,當伊將機車車頭回正向前行駛,前車頭超出該部貨車準備看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時,被一部對向車道車速很快行駛的機車前車頭撞及;再伊被撞之後才看見對方的機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騎車在五股成泰路上要左轉進入193 巷時,因為有2 台發財車停在成泰路上擋住伊的去路,伊就繞過去,騎車到伊家的巷口,巷子裡面還有一台車擋住伊的去路,所以伊就沒有動的停在巷子口,在等前面的發財車離開時,伊就被撞了等語(偵卷第54頁);參以前述本件車禍發生點(即被告機車行向之成泰路3 段191 號前),可徵陳聰輝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沿臺北縣五股區○○路○ 段直行往八里方向行駛,欲左轉成泰路193 巷口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對向車道(即被告機車行向之車道)搶先左轉,於跨至對向車道時,因適有小貨車在該車道卸貨,陳聰輝即將其機車停在該貨車車頭處,在其將機車前車頭超出該部貨車準備看有無來車時,即遭被告機車撞及,且其與被告機車碰撞前並未看到被告之機車。查陳聰輝跨至被告機車行向之車道後,先將其機車停在貨車車頭前,其機車既停在貨車車頭前,騎乘機車自後直行而來之被告,當無法看見被小貨車擋住之陳聰輝機車,更無法預見會有機車突從其車道前方小貨車車頭竄出;再以陳聰輝稱:其一將機車前車頭超出該部貨車準備看有無來車時,即遭被告機車撞及,碰撞前其並未看到被告之機車等語,可徵於陳聰輝機車車頭一超出該小貨車,即遭被告機車碰撞,顯見陳聰輝機車車頭竄出該貨車車頭時,被告之機車已行近該處,否則何以準備看有無來車之陳聰輝,並未看見被告之機車,即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行近該貨車車頭時,陳聰輝之機車頭突然橫向竄出,被告根本無閃避防範之餘裕。又依陳聰輝前揭證詞,再參以陳聰輝送醫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1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635MG/ L ),此有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 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足見陳聰輝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可認陳聰輝於前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且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㈣雖陳聰輝證稱:被告之機車車速很快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則均供稱:伊案發時機車時速約40公里;再伊撞擊到陳聰輝機車後就倒地,並沒有滑行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交簡上卷第164 頁正背面)。查系爭路段時速速限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次據證人蘇信誠於原審證稱:其據報趕往現場,在事發現場並未發現刮地痕及煞車痕等語(原審交簡上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可徵本件事發現場並無刮地痕及煞車痕。倘被告當時係疾速行駛,衡情其與陳聰輝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時,其所騎之機車當會繼續滑行並留下刮地痕,衡無旋即停止,未滑行而留下刮地痕之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騎乘前揭機車違規超速之違規,是被告辯稱:時速約40公里等語,應可採信,難認被告肇事時有速超行駛之違規犯行。

㈤至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陳聰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洪偉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卷第49頁),嗣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見」等語(原審交簡上卷第152 頁),惟依陳聰輝所述,可徵陳聰輝是違規左轉,且突從被告車行同車道前方小貨車頭處貿然竄出,被告根本無法預期有車自該處竄出,且陳聰輝之機車自小貨車頭處駛出,是為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衡情其當隨時注意來車情形,惟其還未看見被告機車,即與被告機車相撞,可徵其機車車頭準備橫越小貨車車頭時,被告機車已行近小貨車車頭處,才會於陳聰輝機車車頭甫橫越小貨車車頭,即生本件車禍,堪信被告根本無反應之時間及空間,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未慮及此,而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本院依上開客觀事證所認之事實相齟齬,鑑定自不足採,難執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原因,應係陳聰輝酒後駕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撤銷該院簡易庭所為有罪之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自承行經該巷有稍微減速,是原審以時速40公里,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計算被告於案發時反應距離為8.33公尺顯然有誤。況被告供稱當時視線清楚,通過上開巷口時,見左前方1.5 公尺之自用小貨車有往中線緊急閃避動作等語,查被告未緊跟該部車,且又有減速,被告應有充足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防範閃避行動。另本件送鑑定及覆議,皆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原審認定被告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既既有違誤,要無以該違誤理由排除上開鑑定意見之理。㈡被告左前側之自用小貨車距告訴人機車更近,其貨車體積更大,何以該貨車可以有充足時間及距離反應,被告機車卻無法閃避?況被告既已目擊該小貨車之閃避動作,預見前方發生突發路況,竟未採取適當防範,原審認其可主張信賴原則,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㈢事實上被告行經成泰路193 巷路口並無減速或停車之舉,亦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㈠本件係因陳聰輝跨越至對向車道違規左轉時,突從被告車行同車道前方小貨車頭處貿然竄出,始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充裕之反應時間及空間,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已如前述。再被告縱曾供承:其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等語,惟其亦供稱:看到陳聰輝機車時,伊車速40公里等語(原審交簡上卷第164 頁),堪認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減速後,以時速40公里行駛,是原審以被告時速40公里,計算其反應距離,難謂有違誤。㈡被告雖供稱:其左前方之小貨車有往中線緊急閃避動作等語,然查陳聰輝機車在該小貨車前方,該小貨車駕駛自可發現其跨越馬路違規左轉而為閃避,被告騎乘機車在該小貨車後方,視線遭小貨車遮擋,在陳聰輝機車車頭橫越騎出該小貨車時,自無法看到而為反應,是自難以在其左前方之小貨車有緊急閃避之動作,而謂被告亦能與該小貨車同時發現陳聰輝之機車,而為閃避。㈢本件車禍發生地,並非在成泰路3 段與成泰路3 段193 巷交岔路口,而係已過該交岔路口,在被告機車行向車道之成泰路3 段191 號前,已如前述,被告既已過前述交岔路口始發生車禍,縱其行經該路口未減速,該違規與本件車禍亦無因果關係。㈣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肇端於陳聰輝酒後駕車、違規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行為,原審認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難謂有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