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岱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92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岱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岱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各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年6月、9月及5月,惟該院未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王岱芷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該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
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岱芷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4年2月;又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9月;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1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