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柳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聲明異議人未依法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在案。被告於通緝期間滯留大陸地區,於民國99年9 月間透過警政署長信箱,請求協助返臺服刑,嗣經我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江蘇省公安廳聯繫,即安排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至江蘇省公安廳辦理返臺事宜(即到案自首),詎被告到案後,遭大陸南京市拘留所拘留90日(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 年1 月7 日止)後,始返臺服刑迄今,依法上開拘留日得折抵刑期,懇請撤銷原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46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被告柳建龍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然被告未依法到案執行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1年9 月30 日 、92年5月29日發佈竊盜通緝在案,其於通緝期間畏罪滯留大陸地區,於100 年1 月7 日間始透過警政署長信箱,請求協助返臺服刑,嗣經我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江蘇省公安廳聯繫,安排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至江蘇省公安廳辦理返臺事宜,期間共遭大陸南京市拘留所拘留90日(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 年1 月7 日止),此有江蘇省南京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證明書文影本、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20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13 號、100 年度執保緝字第15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是被告雖因本案拘留在江蘇省南京市拘留所共計90日,然大陸地區事實上非我國司法權所及範圍,則被告為大陸公安拘留,既非屬本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故被告謂其遭大陸公安拘留之日數,應算入折抵刑期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被告在大陸受拘留之期間並拒絕被告折抵刑期之聲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31日基檢達乙101 執聲他字第471 字第01237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核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