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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鴻章蘇素娥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褚秋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罪,所定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褚秋生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褚秋生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前經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主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無從就該罪暨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遂以 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上開裁定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爰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罪    名│賭博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犯罪日期│99年6月15日至99年7月20│99年7月19日           │
│        │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533號   │99年度偵字第20533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38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
│實├──┼───────────┼───────────┤
│審│判決│100年9月30日          │101年1月3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0年12月13日         │101年3月1日           │
│  │日期│                      │                      │
├─┴──┼───────────┴───────────┤
│備    註│㈠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
│        │  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8月。                                     │
│        │㈡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
│        │  年度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