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凱齊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原本係因有其他公務前往大陸地區,於本案案發之初,適身在大陸處理其他商務,並非係畏罪而潛逃,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被告與友人在大陸合夥開設公司,因本案而突失自由,使公司因欠缺被告應提出之專業而頓時陷入混亂,銀行資金不肯配合,材料供應鏈出現困難,行銷通路也不能暢通,這些都有待被告親自接洽、安排始能解決,如不適時處理,不僅傷害其他合夥人,亦恐衍生社會問題;另被告現為56歲之人,因無法外出謀求工作,長期沒有收入,生活已陷入困境,又有幼子與幼女二人在大陸地區,幼女年僅10歲,從8歲起就需要醫師長年診斷治療,希望能給被告家庭團圓的機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諭知限制出境在案;嗣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故依原審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仍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