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玉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邱玉芬(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誤繕為「新竹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偽造文書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犯 罪 日 期│93年6月28日前4日內│ 93年4 月6 日下午 │ 92年8 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署93年度 │ 新竹地檢署93年度 │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856 號 │ 偵字第2239號 │ 偵緝字第56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 93年度竹東簡字 │ 93年度易字 │ 101 年度上易字 │ │事實審│ │ 第129 號 │ 第429 號 │ 第1254號 │ │ ├────┼─────────┼─────────┼─────────┤ │ │判決日期│ 93年10月14日 │ 94年4 月12日 │ 101 年9 月25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 93年度竹東簡字 │ 93年度易字 │ 101 年度上易字 │ │判 決│ │ 第129 號 │ 第429 號 │ 第1254號 │ │ ├────┼─────────┼─────────┼─────────┤ │ │確定日期│ 93年11月1 日 │ 94年4 月12日 │ 101 年9 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 新竹地檢署93年度 │ 新竹地檢署95年度 │ │ │ │ 執字第1784號 │ 執字第866 號 │ │ │備 註├─────────┴─────────┤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 │ │ 編號1~2 曾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 執字第3828號 │ │ │ 199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 (已執畢,96年度執減更字第228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