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忠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蔡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後,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均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 日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雖上開裁定之末段處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依前揭說明,自不因上開裁定記載有誤,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