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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9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仕楓蔡守訓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麗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執聲付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麗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君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麗君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3 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75551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5 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 年4 月24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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