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丁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重傷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丁田所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數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而未再就恐嚇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僅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關於恐嚇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宣判日即100年12月30日確定,是恐嚇部分應先予執行,而該部分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恐嚇罪及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為最高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