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古度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度文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 12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其於同年月 5日始提出「聲請再審更正暨理由補充㈠狀」,自無法發生補正之效力,乃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惟本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