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鄭慧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101年 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1、有第420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2、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3、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證人張全道曾檢舉告訴人逃漏稅,對告訴人有所仇怨,原確定判決卻採信證人張全道有瑕疵之供述,並認其與告訴人無嫌隙,且就證人劉富雄較可信之證言及告訴人所提相關書狀、補充理由狀均為加以斟酌為由,提起再審。惟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為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觀諸本件再審理由,通篇僅係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就經法院判決無罪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證據取捨」等事由,提起再審,顯與前揭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原因無一相符,非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範圍內,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