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瑋綸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6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告訴人陳誠一曾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並承諾為聲請人購買房屋,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證述明確,而證人莊仁宏亦證稱於發生本件潑水、言語衝突前,已在討論購屋之事等語。另觀諸卷附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載明:「本人陳誠一在民國93年,建議許瑋綸小姐開立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公司營運正常,允諾給予許瑋綸小姐一間房子作為獎勵,如本人陳誠一在民國95年7 月尚未實現承諾,同意將其一間房子為新臺幣1400萬元作為補償」,而前開承諾書,告訴人證稱其係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96年5 月31日所簽立,堪認聲請人所辯系爭支票之簽立,係告訴人承諾為其購買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房屋之頭期款等語,係屬實情。況告訴人遭案外人許熾爵等人潑水屬偶發事件,而告訴人及證人莊仁宏均證稱告訴人遭人潑水之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則聲請人是否知悉告訴人遭人潑水而與許熾爵等人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於上開足以證明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本票之原因係告訴人本即承諾贈與聲請人房屋而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案外人許熾爵於98年2 月9 日經第一審法院傳喚並未到庭,並有書立1 紙切結書陳明其從未有向告訴人恐嚇脅迫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與許熾爵共犯強制罪,卻又認定「聲請人僅於不詳姓名男子潑水後隨即進入,另持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立」,則該名潑水男子既非許熾爵,潑水又係該不詳男子情緒失控下偶然之行為,又如何能認定聲請人與許熾爵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於傳訊許熾爵及許熾爵於98年2 月9 日所書立之上開切結書並未斟酌,且該等證據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有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對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㈠所指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證人莊仁宏所為告訴人承諾為聲請人購買房屋之證述,及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簽立之承諾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就贈與房屋或補償一事達成協議,關於補償之方式、支付之訂金乃至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本票之真正原因等節,實無從僅憑上開各該證據導出結論。而關於聲請人就贈屋補償之方式與告訴人協調未果,告訴人於聲請人暫時進入隔壁辦公室之際遭隨同聲請人前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潑水、出言恐嚇,並眼見許熾爵持預藏之不明刀械在旁把玩後心生畏懼,乃當場簽發金額共計400 萬元之支票3 紙,繼由聲請人自隔壁辦公室返回現場要求告訴人一併開立本票擔保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供證綦詳,核與證人莊仁宏於偵審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分別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支付命令之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本票,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予以闡明;聲請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證人莊仁宏所為告訴人承諾為聲請人購買房屋之證述,及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簽立之承諾書,既無從憑以認定雙方就補償方式、支付訂金等節達成協議,復無從彈劾其等就告訴人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支票、本票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聲請人雖於不詳姓名男子及案外人許熾爵分別朝告訴人潑水、恐嚇之際短暫離開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而進入隔壁之小辦公室,然於告訴人遭潑水、恐嚇後隨即返回現場,並於見到告訴人遭潑水後之狼狽狀態後立即拿出本票交予告訴人開立,倘非聲請人所帶同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聲請人斷無於與告訴人就補償方式協議未果後,於短短10分鐘內即順利取得告訴人開立之支票、本票之理,堪認聲請人與許熾爵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間就強制告訴人開立支票、本票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證人莊仁宏之證述,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聲請人與許熾爵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意旨猶指稱告訴人及證人莊仁宏均證稱告訴人遭人潑水之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則聲請人是否知悉告訴人遭人潑水而與許熾爵等人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行爭執,自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間。

㈡上開聲請意旨㈡所指案外人許熾爵書立之切結書,係屬傳聞證據,且與法定人證之調查證據方法相違,自無證據能力;至許熾爵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未到後,原確定判決法院固未再行傳喚,復未說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然原判決既認告訴人陳誠一及證人莊仁宏之證言可採,則許熾爵是否應到庭作證已無關重要,況許熾爵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共犯,所為證言,與己有利害關係,亦難採憑。是上開切結書及許熾爵之證述,自非屬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復查亦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