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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仕楓蔡守訓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子女之證言為判決依據,然卷宗內並無該子女證言之筆錄存在,原確定判決所載實屬不合法。又自訴人證述係遭聲請人拳打腳踢,惟驗傷單卻僅載受有「擦傷」,足認自訴人之證言亦不可採,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廖清龍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多次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且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47 號及90年度聲再字第470 號等裁定即認定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等情,此有亦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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